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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常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辉,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住所地:浚县X路X路东。

负责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常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浚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6日受某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英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辉、被告常某某、人保浚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3日,我骑着电动车行驶到浚县X路汽车站门口处,被被告常某某驾驶的豫x吉利美日出租车撞伤,该事故经浚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常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我无某任。事故发生后,我住院治疗100天,支付医疗费1万余元。又因豫x出租车在人保浚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人保浚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对我予以赔偿。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共计x.29元。庭审中变更诉请x.29元。

被告常某某辩称:我为豫x出租车在人保浚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人保浚县支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人保浚县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关于医疗费只赔偿医保范某内用药部分,不符合医保范某用药的不予赔偿。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承担。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强制保险单(抄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常某某驾驶豫x号机动车在人保浚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3、常某某的驾驶证,豫x号车的行驶证。证明事故车辆与投保车辆一致,驾驶人有驾驶资格。

4、浚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两份、出院证,证明原告受某某住院治疗的过程及住院期间两人陪护,住院期间为2009年8月23日至2009年11月30日。

5、浚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两张,款x.29元,浚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款35元(时间2009年8月23日),浚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款250元,(时间2009年8月28日),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款600元(时间2009年9月22日)。

6、杨xx的户籍,证明其是原告的护理人员,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被告人保浚县支公司异议称:关于医疗费票据,若非医保范某内的用药,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驾驶证应与其体检证明相互印证。行车证的有效期是2009年7月,事故发生在2009年8月,应不予采信。关于陪护证明按二人计算有异议,应按一人计算。其他证据无某某。

被告常某某无某某。

被告常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其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

1、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接收《身体条件证明》回执一份。证明原告体检合格。

2、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及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档案资料。证明豫x号出租车检验有效期至2010年7月31日。

原告无某某。

被告人保浚县支公司异议称,第1份证据上载明的事项不能确定驾驶证已年审。第2份证据中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不是行车证,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车辆管理所的档案资料亦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机动车是检验合格。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的病历与医疗费票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第3份证据与被告常某某的第1、2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豫x号出租车在事故发生时为检验合格车辆,本院均予以采信。关于陪护证明,医师签名既非原告的住院医师,亦非原告的主治医师,故本院对其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杨xx的户籍不能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护理,对原告的证明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被告无某某,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8月23日13时,被告常某某驾驶豫x吉利美日出租车沿黄某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时与沿黄某路自南向北的原告范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某、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常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某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及第五十一条第七项“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常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某某无某任。

原告受某某,入住(略),入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合并损伤,住院100天,支付医疗费x.29元,住院期间,原告在(略),支付费用885元。

又查明,豫x号出租车在人保浚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1月31日至2010年1月30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5万元,且不计算免赔。

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4806.95元/全年(13.16元/天)。

本院认为: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划分责任正确,且各方当事人均无某某,本院予以采信。常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x.29元,误工费1316元(13.16元×100天),护理费1316元(13.16元×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元×100天),以上共计x.29元。因豫x号出租车在人保浚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人保浚县支公司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原告的其他损失x.29元,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由人保浚县支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的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被告人保浚县支公司辩称,就原告的医疗费只赔偿医保范某内用药部分,不符合医保范某用药的不予赔偿。本院认为,人保浚县支公司未提出核减依据及合法的计算方法,故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某某经济损失x.29元;

二、驳回原告范某某要求被告常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某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原告范某某承担40元,被告常某某承担17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春英

二○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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