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11月26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2月6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1年元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11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驾驶豫x号低速货车在商城县城关北转盘“安利物流”门前倒车时,将在附近玩耍的张XX(男,6岁)当场轧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潘某某主动到商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经商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潘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潘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人徐X、杜XX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车辆检验报告、驾驶证、案发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调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倒车时未能查明车后情况,未能确保安全,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潘某某肇事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的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开友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