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系(略)煤炭管理局龙门煤炭税费申报站站员。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0日被(略)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9月26日被新罗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0年10月25日经新罗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28日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辩护人卢某某,福建至信(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饶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系(略)煤炭管理局龙门煤炭税费申报站站员。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0日被(略)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9月26日被新罗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0年10月25日经新罗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28日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丙,广东海印(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饶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原系(略)煤炭管理局龙门煤炭税费申报站站员。因本案于2010年8月24日被(略)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9月26日被新罗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0年10月25日经新罗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28日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戊,福建津都(略)事务所(略)。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某、饶某乙、饶某丁犯受贿罪一案,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2010)龙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徐某某、饶某乙、饶某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阳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徐某某、饶某乙、饶某丁和辩护人卢某某、黄某丙、张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07年8月,被告人徐某某、饶某乙、饶某丁在任(略)煤炭管理局龙门煤炭税费申报站站员期间,伙同该站站员陈某某、张杰峰、饶某繁、丁毅(均另案处理)等人利用煤炭税费征管的职务便利,帮助张令(另案处理)无证运输的煤炭偷逃税费后,由陈某某经手在(略)街心花园附近收受郑某某(另案处理)代张令所送的贿赂款人民币x元。陈某某收下该款后在该局龙门煤炭税费申报站交给被告人徐某某人民币3000元,由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告人饶某乙、饶某丁等人均分。被告人徐某某、饶某乙、饶某丁各得款1000元。
2、2007年9月至2008年10月,被告人徐某某、饶某乙、饶某丁在任(略)煤炭管理局龙门煤炭税费申报站站员期间,先后伙同该站驾驶员丁毅、郭某己(另案处理)利用煤炭税费征管的职务便利,帮助张令无证运输的煤炭偷逃税费后,由被告人徐某某先后10次经手在张令家中收受张令所送的贿赂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徐某某收下该款后,先后与被告人饶某乙、饶某丁及丁毅、郭某己等人共同私分该款。其中,被告人徐某某个人得款人民币x元,被告人饶某乙、饶某丁个人各得款人民币x元。
3、2008年11月至2009年8月,被告人徐某某、饶某乙、饶某丁在任(略)煤炭管理局龙门煤炭税费申报站站员期间,伙同该站驾驶员郭某己利用煤炭税费征管的职务便利,帮助郭某庚(另案处理)无证运输的煤炭偷逃税费后,由被告人徐某某先后6次经手在闽西交易城、(略)龙门镇政府附近收受郭某庚所送的贿赂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徐某某收下该款后,与被告人饶某乙、饶某丁及郭某己等人共同私分该款。其中,被告人徐某某个人得款人民币x元,被告人饶某乙、饶某丁个人各得款人民币x元。
4、2009年10月至2009年11月,被告人徐某某、饶某乙在任(略)煤炭管理局龙门煤炭税费申报站站员期间,伙同同班站员杨建明(另案处理)及该站驾驶员丁毅利用煤炭税费征管的职务便利,帮助郭某庚无证运输的煤炭偷逃税费后,由被告人徐某某先后两次在龙门镇政府附近收受郭某庚所送的贿赂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徐某某收下该款后,与被告人饶某乙及杨建明等人共同私分该款。其中,被告人徐某某个人得款人民币5200元,被告人饶某乙个人得款人民币4300元。
5、2007年3月至2007年7月,被告人徐某某、饶某乙利用煤炭税费征管的职务便利,帮助李某(另案处理)无证运输的煤炭偷逃税费后,被告人徐某某、饶某乙在李某家中共同收受李某所送的贿赂人民币1500元。其中,被告人徐某某、饶某乙个人各得款人民币450元。
被告人徐某某、饶某乙、饶某丁在侦查阶段分别向(略)人民检察院退款x元、x元、x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徐某某、饶某丁分别向新罗区人民法院退款1250元、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饶某乙、饶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退赃款的票据,相关书证,证人证言,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饶某乙、饶某丁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其中,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x元,个人得款人民币x元;被告人饶某乙伙同他人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x元,个人得款人民币x元;被告人饶某丁伙同他人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x元,个人得款人民币x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三被告人的行为造成国家税费的流失,应予严惩,但鉴于三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案三被告人虽分属不同的班组,但他们在共同私放他人的煤车以达到他人偷漏煤炭税费的故意上是明知的、也是共同的,在共同犯意上是有联系的,这从各被告人供述以及其他的证人证言上可以得到印证,因此各被告人应对其参与的受贿金额负责,其个人所分得的金额则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x元。二、被告人饶某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x元。三、被告人饶某丁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x元。四、被告人徐某某所退赃款x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中在(略)人民检察院所退赃款x元由(略)人民检察院负责上缴);被告人饶某乙在(略)人民检察院所退款x元,其中x元属赃款,予以没收,由(略)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其余1250元,由(略)人民检察院移送新罗区人民法院执行刑罚;被告人饶某丁所退赃款x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徐某某的上诉理由,1、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人饶某乙、饶某丁分属不同的班组,各自利用当班的机会私放他人的煤车,为他人谋利,事后收受他人的贿赂,由于没有共同实施私放煤车,为他人谋利的行为,不符合共同受贿犯罪的本质特征,不成立共同犯罪。2、上诉人利用职便仅收受贿赂人民币x元,一审判处十年有期徒刑,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以“上诉人应对其参与的受贿金额负责”为由,对上诉人在十年以上的法定刑量刑,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具有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退清赃款,真诚悔罪,属初犯,犯罪较轻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一审量刑畸重,恳请二审法院改判轻刑,并适用缓刑。
上诉人徐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一审判决将2007年7月由陈某某经手收受郑某某贿赂x元全额计入上诉人共同参与的受贿金额,属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对上诉人在法定刑十年以上量刑,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对该节犯罪,只能对其参与的受贿犯罪金额3000元承担责任。(1)龙门煤炭税费申报站分为三个班组轮班上岗,每个班组三个人,各班组各自利用其当班的机会私放无证运输的煤车,为他人谋利,事后收受他人的贿赂。上诉人既没有参与共谋更未参与其他二个班组人员利用职便,实施私放无证运输的煤炭的车辆,为他人谋利的行为,这不符合共同受贿犯罪的本质特征。因此,上诉人与陈某某等人所在的其他两个班组人员不成立共同犯罪。(2)一审判决未表述本案属于犯罪集团,也没有认定上诉人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即便上诉人在本节犯罪中与其他两个班组成立共犯,由于上诉人不是组织者、指挥作用的主犯,更不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依法不能对其没有参与的其他班组受贿7000元犯罪行为负责。2、上诉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法认定具有自首情节。3、上诉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上诉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退清赃款,自愿认罪,利用职便个人仅收受贿赂人民币x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较轻刑罚,并适用缓刑。
上诉人饶某乙的上诉理由,1、原审判决所定罪名不当,上诉人的行为应构成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贿罪。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为主犯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描述模糊,上诉人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上诉人伙同他人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x元不当,上诉人应当对自己参与的违法犯罪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而不应对其他非上诉人参与的违法犯罪行为承担法律责任。4、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受贿所得数额是x元,具有从犯和主动退赃的情节。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受贿数额x元是不当的。5、上诉人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原判量刑、处罚畸重,请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上诉人饶某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饶某乙具有自首情节,应当认定其自首。2、原审判决计算饶某乙参与共同犯罪的数额有误,饶某乙参与共同犯罪受贿数额应该是x元,不是x元,本案应当以其个人受贿数额定罪量刑。(1)除本案三被告外,案卷材料中并无饶某乙与其他人员有共同犯罪故意的事实和证据。在原判查明第1项中,饶某乙并不知道陈某某等人收受郑某某代张令所送的贿赂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饶某乙与陈某某不存有共同犯罪故意的事实和证据,饶某乙参与共同犯罪的共同收受贿赂款项应以徐某某实际收取并分配给本案同案人的3000元计算,而不应当以x元计算。(2)根据《刑法》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饶某乙是从犯,仅对自己参与的犯罪行为承担法律责任,饶某乙个人受贿数额为x元,应当以其个人受贿数额来进行处罚。其他辩护意见与上诉人饶某乙的上诉理由基本相同。
上诉人饶某丁的上诉理由,1、上诉人与徐某某等人不存在共同犯意,不构成共同受贿行为,不应对x元的受贿数额负刑事责任。上诉人仅三次收到徐某某交给的x元,上诉人对徐某某共收到他人多少钱并不知情。上诉人应对受贿金额x元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他人受贿的款项不应承担法律责任。2、上诉人不具备受贿犯罪的主体。上诉人在当时只是(略)煤炭管理局龙门煤炭税费申报站站员,是一名劳动合同制工人,上诉人并不是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也不属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也不存在受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也不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对上诉人从轻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上诉人饶某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饶某丁与另二上诉人徐某某、饶某乙属共同受贿不正确。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饶某丁受贿数额有误。上诉人饶某丁仅收受他人x元,该x元是行贿人通过他人代转给上诉人饶某丁,虽然行贿人将款项交给其中一个人,但从行贿人的主观心态来讲,行贿款也是分别给各个人的,只不过出于方便叫其中一个人代领。因此,应当以上诉人饶某丁实际收到的x元作为其受贿金额来定罪量刑。3、退一步讲,既使认定上诉人饶某丁为共同受贿,应认定为从犯。4、如认定本案三上诉人为共同受贿,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饶某丁共同受贿数额为x元亦不正确。上诉人饶某丁共同受贿数额应为x元。5、上诉人饶某丁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积极主动退赔全部赃款x元,具有深刻的悔罪表现。6、上诉人饶某丁一贯表现好,无前科记录,属初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徐某某、饶某乙、饶某丁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饶某乙的辩护人黄某丙提供以下证据:
1、新罗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没收个人财产x元的收据,证实上诉人饶某乙已缴清没收个人财产x元。
2、劳动合同书二份(2008年、2010年),证实饶某乙系被新罗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劳动者。
3、饶某平的申请报告,由红坊镇X村、红坊镇人民政府、红坊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盖章证实,饶某乙现为家中的主要劳动力和主要经济来源;关于减轻处罚饶某乙的申请,证实有多名区人大代表、北洋村村委联合签名恳请法院给予饶某乙从轻、减轻处罚。
4、饶某乙母亲疾病证明,证实患有结核病。
5、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暂扣收据、工作保证金6000元收据。
对上述证据,检察人员当庭认为对第1份、第3份、第4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于第2份证据,认为劳动合同是三方合同,用人单位是煤炭管理局的下属单位,不是简单的公司派遣;对于第5份证据,说明用人单位是煤炭公司。
上诉人饶某丁辩护人张某戊提供以下证据:
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失业保险,证实单位均属劳务派遣公司,饶某丁为劳动派遣公司的工作人员。
对上述证据,检察人员当庭认为对证据表现形式没有意见。
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出庭检察人员请合议庭综合考量本案的证据和各原审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做出公正裁判。
对于上诉人饶某乙及其辩护人和饶某丁提出不具备受贿犯罪的主体的诉辩理由。经查,1、新罗区煤炭管理局的性质为财政拨款的国有事业单位,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煤炭行业法律、法规,履行煤炭行业管理和安全生产的地方监管职能。依法管理煤炭生产、经营秩序,协调行业内部关系,开展全区煤炭行业对外协作。新罗区煤炭行业管理中心为新罗区煤炭管理局的下属事业单位(经费自给)。煤炭行业管理中心的职能是:负责煤炭税费征收;协调煤炭外销、外运有关工作。该中心内设7个机构,其中包括税费征管股和税费稽查股,税费征管股负责全区煤炭税费的征收和煤炭税费征管队伍的建设与管理;负责全区煤炭税费申报站的站点布局规划与调整等。2、(略)煤管局关于修订煤炭税费申报站工作人员岗位职责的通知,证实申报站工作人员的主要职责。值班期间,值班站员应密切注意车辆动态,如有发现冲关、无办理申报手续的营运车辆,应及时向值班站长汇报,由值班站长组织车辆追截。确实无法追回的,应立即通报监控室和当班稽查队,并将有关情况登记在冲车簿。隐瞒不记或不报、迟报10分钟、漏报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罚款、停岗,直至解聘等相应处罚。3、本案三上诉人为新罗区煤炭管理局龙门税费申报站工作人员,根据上述规定其在工作期间,其履行的职责为行政管理职责,属于执行公务。4、根据《刑法》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从法律规定来看,只要是从事公务的人员,不管行为人是通过什么渠道进入该单位工作,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因此,从目前证据来看,三名上诉人属新罗区煤炭行业管理中心的工作人员,新罗区煤炭行业管理中心隶属于新罗区煤炭管理局,属于副科级事业单位,虽然其经费属于自给,但是从其履行的职责来看,属于依法从事行政管理职责,三上诉人代表新罗区煤炭行业管理中心依法履行征收税费的职权,应属于依法从事公务,符合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因而,该点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三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不是共同受贿犯罪和饶某乙、饶某丁及其辩护人提出应认定饶某乙、饶某丁为从犯及三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受贿数额有误的诉辩理由。在具有共同犯罪故意的基础上,行为人又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是成立共同犯罪必要的客观条件。认定共同犯罪行为。成立共同犯罪行为须符合三个要求:一是每个行为人都必须具有属于同一犯罪的犯罪行为。二是各行为人的行为不是孤立的,而是在共同犯罪故意支配下相互配合、相互协调、相互补充、形成为一个行为整体。三是在发生一定危害结果的情况下,导致该结果的原因是各行为人的行为所构成的行为整体,因此,每个行为人的行为都是该结果发生的原因的一部分,只是各自所起作用的大小可能有所不同。
经查,根据三名上诉人的供述和相关书证,可以证实三名上诉人在工作期间,徐某某负责看车、饶某乙负责开票、饶某丁负责台帐,三名上诉人各自的职责只是分工的不同,他们的职责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各上诉人均利用煤炭税费征管的职务便利,帮助无证运输的煤炭偷逃税费,且均有监管无票煤车的职责,只要任何一名上诉人能正确履行职责,行贿人的无票煤车就无法安全顺利通过。因此,三名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相互协调、相互补充、形成为一个行为整体。系共同犯罪,不易区分主从犯。均应对共同犯罪的数额承担刑事责任。因而,该点诉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饶某乙及其徐某某、饶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徐某某、饶某乙具有自首情节,应当认定自首的诉辩理由。经查,新罗区人民检察院在查办郭某传、林小海涉嫌受贿案中发现(略)煤炭管理局龙门煤炭税费申报站相关人员涉嫌受贿的线索后,于2009年12月18日对该线索展开调查,在初步掌握了龙门煤炭税费申报站相关人员利用煤炭税费征管的职便,帮助他人无证运输的煤炭偷逃税费收受贿赂的事实后,于2009年12月20日派员到龙门煤炭税费申报站依法将徐某某、饶某乙带回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在调查期间;徐某某、饶某乙主动交代了伙同陈某某等人利用职便帮助张令、郭某庚、李某等人无证运输的煤炭偷逃税费后,收受贿赂的事实。2009年12月20日,依法对犯罪嫌疑人徐某某、饶某乙以涉嫌受贿犯罪立案侦查。新罗区人民检察院在掌握饶某丁伙同徐某某、饶某乙、陈某某等人利用职便帮助张令、郭某庚等人无证运输的煤炭偷逃税费收受贿赂的事实后,于2010年8月23日派员依法将同案人饶某丁从家中带回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在调查期间,饶某丁交代了其涉嫌受贿的犯罪事实。2010年8月23日,依法对犯罪嫌疑人饶某丁以涉嫌受贿犯罪补充立案。与犯罪嫌疑人徐某某、饶某乙涉嫌受贿犯罪一案并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的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上诉人徐某某、饶某乙的犯罪行为属于已经被发觉,并且受到检察机关的调查谈话,不符合该解释的规定,依法不能认定自首。因而,该点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徐某某、饶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第1起,在2007年8月份,通过陈某某收受张令x元不应共同负责的诉辩理由。经查,1、证人张某辛证言,证实2007年6、7月,份左右,其做跑票的生意过程中,通过陈某某认识了其他两个班的看车员,一个叫饶某繁,一个叫徐某某,其无票煤车经过龙门站的时候,都会事先跟当班的看车员联系一下,后龙门站的人就不会出来拦,其的煤车就顺利过去。到2007年7、8月份,因为生意做的比较顺利,也有赚到钱。之前其有让郑某某给陈某某说会给他们龙门站的人钱,后就请郑某某联系陈某某。约陈某某到街心附近拿钱。为什么要送x元给陈某某,是因为其煤车都是没有票的,龙门站的人员这一个月都没有出来拦其的煤车,让其的煤车能顺利冲关过去,有赚到一些钱,也希望龙门站的人员能继续关照其无票煤车,所以拿出x元送给陈某某,并让陈某某将这x元拿回站里去分。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张令想调无票煤炭运到广东,这样才有钱赚,但要经过龙门煤炭检查站,怕被站里的人刁难,问其能不能帮他一下,其通过关系问龙门站的一个看车员陈某某,其兄弟张令有煤车要过站,让他跟站里的人说一下,关照这些煤车,到时会感谢他的。过了一个月左右,张令叫其打电话给陈某某,约他到街心附近见面。后张令拿了x元的现金给其,让其帮忙送给陈某某,陈某某过来后,就把这x元现金给陈某某,并跟他说这钱让他拿回站里面分。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8月,其在街心花园附近收到郑某某拿给其x元后,分别给饶某繁、徐某某两个班各3000元,让饶某繁、徐某某将这钱分给他们同班的其他人,每人1000元。4、上诉人徐某某、饶某乙、饶某丁的供述,证实2007年7、8月份,龙门站的一个看车员陈某某跟外面的冲关老板拿了x元回来,陈某某有分给徐某某3000元,并让徐某某将这3000元拿回来我们班里分,每人1000元。上述证人证言与三上诉人的供述可印证原判认定第1起的犯罪事实。龙门煤炭税费申报站分为三个班组轮班上岗,每个班组三个人,各班组各自利用其当班的机会私放张令无证运输的煤车,为他人谋利,事后收受张某辛贿赂。他们之间虽没有直接共谋,但利用职便,实施私放无证运输的煤炭的车辆,为他人谋利的行为有明显的共同故意,该起事实符合共同受贿犯罪的本质特征。因此,应对x万元共同承担刑事责任。因而,该点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某、饶某乙、饶某丁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其中,上诉人徐某某伙同他人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x元,个人得款人民币x元;被告人饶某乙伙同他人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x元,个人得款人民币x元;被告人饶某丁伙同他人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x元,个人得款人民币x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原审法院判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三上诉人的行为造成国家税费的流失,依法应予严惩,但鉴于三上诉人能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根据各原审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以及认罪态度好、具有主动退出犯罪所得赃款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因而,三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袁鸣
审判员刘文福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英琼(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