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7月3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0年7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跳墙进入鹤煤集团公司寺湾井矿,撬门进入办公室、门岗等处,共窃现金2000余元。
二、2010年7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再次窜入寺湾井矿实施盗窃,被寺湾井矿保卫科巡逻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XXX的陈述,证人XXX的证言,被盗证明、抓获证明、前科证明等,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实施第二起盗窃时,由于意志之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集体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红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余新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