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博士伦眼睛护理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幸福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伍某某。
委托代理人暴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
被告河南省明视达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原告北京博士伦眼睛护理产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明视达眼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9月24日受理后,作出(2003)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作出(2005)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郑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一审裁定,原告不服该裁定,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5)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郑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博士伦眼睛护理产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暴某某、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明视达眼镜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博士伦眼睛护理产品有限公司诉称,1998年12月25日,应被告要求,原告向××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了隐形眼镜片及护理产品共计x元,其中隐形眼镜片x元,护理产品x元,1998年12月29日,原告依被告请求将货物送至被告仓库,并由被告仓库保管员郑××签章收货,郑××收到该批货物的提货单后私自将其中价值x元的32箱隐形眼镜片提走,据为己有,后经公安机关追回全部赃物。1999年2月7日,被告职员巴××在郑州市中原区X路派出所将该批货物领走,并出具了加盖被告建设路分公司印章的领条,货物由被告取得。另外,与隐形眼镜片同时发往被告仓库的价值x元的护理产品亦由被告仓库保管员郑××签章收货,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2001年1月16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以(2000)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公司与被告是“合作经营关系,货物发给两公司中的任何一个公司,财产所有权均应属明视达公司”。原告认为,该批货物本应由被告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由于××公司于1999年6月被吊销营业执照,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协商解决该批货款问题,但被告不承认接收货物,也不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2、被告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损失x元;3、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及为追索货物货款的损失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订货传真一份,证明××公司要求原告发货的情况;2、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0)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巴××、杨××证明被告在北京为××公司向原告订货;3、发货凭证及单据共10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4、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询问笔录及被询问人巴××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已收货;5、公司登记基本情况1份,证明收货地址是被告建设路分公司;6、报案材料1份,证明原告发给被告的货物丢失,被告以所有人身份向公安机关报案;7、《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与××公司是合作联营关系;8、《证明》2份,证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9《领条》1份,证明被告从公安机关领取了价值x元的隐形眼镜片,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10、录音材料1份以及差旅发票,证明原告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11、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1份,证明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被生效裁决书采信,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河南省明视达眼镜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的要求,因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25日,××公司以传真形式向原告发出证明一份,要求博士伦公司给其发货(价值)x元,其中隐形镜片(价值)x元,护理产品(价值)x元。原告接到传真后,分别于1998年12月28日和1998年12月30日以公路X路运输方式将隐形眼镜片及护理产品发给××公司。1998年12月31日,原告依被告下属的建设路分公司经理巴××的要求将订货出库单、物品转移申请单、汽车运输回执单(载明:收货单位为××公司,卸货地址为郑州建设路X号附X号,联系人为巴××,被告仓库保管员郑××于1998年12月29日签收货物)、铁路运输包裹票等票据以特快专递方式邮寄给被告仓库保管人郑××。郑××收到邮件后,分别于1999年1月5日、7日将上述货物中价值x元的隐形眼镜片提走,并转移至辽宁省本溪市,后经公安机关将郑××抓获,并追回货物。1999年2月7日,巴××从郑州市中原区X路派出所将追回的价值x元的货物全部提走,并出具了加盖被告下属建设路分公司印章的领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包括价值x元隐形眼镜片和价值x元护理产品的货款,但被告不承认接收货物,也不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2、被告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损失x元;3、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及为追索货物货款的损失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1、已经生效的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0)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郑××利用其担任被告仓库保管员的便利条件,侵吞被告公司财产,构成职务侵占罪。并认定:××公司与被告是“合作经营关系,两家公司在协议书上有明确的分工,××公司的主要货源是由河南省明视达有限公司组织分配,货物发给两公司中的任何一个公司,财产所有权均应属明视达公司。”2、被告河南省明视达眼镜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3日被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了工商登记,原告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在复议期间,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了注销河南省明视达眼镜有限公司的决定,河南省明视达眼镜有限公司的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在。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公司于1998年12月25日向原告北京博士伦眼睛护理产品有限公司发出的传真,应视为要求原告供货、与原告订立合同的要约,而原告依××公司的要求向其供货,应视为对该要约的承诺,原告与××公司的买卖合同成立。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公司提供了隐形眼镜片及护理产品,而××公司却未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法院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已认定××公司与被告是合作经营关系,货物发给两公司中的任何一个公司,财产所有权均应属于被告,且原告所发的货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后,也是由被告公司取走,故对于原告所发货物,被告河南省明视达眼镜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关于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损失x元”的部分,因原、被告并未约定所谓逾期付款滞纳金,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而原、被告对于付款时间未进行约定,应自被告的员工提走货物时支付货款,因自被告收取货物时起至原告起诉时止计算货款利息大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滞纳金损失”的数额,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而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及为追索货物货款的损失等费用的诉请,因诉请不明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明视达眼镜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博士伦眼睛护理产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元,并支付利息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诉前保全费x元,共计x元,由被告河南省明视达眼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楚建萍
审判员阔晓晖
人民陪审员李新
二0一0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侯利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