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5)东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孙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孙某之母。
被告人宫某某,乳名小强,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利津县,汉族,初中文化,利津县X街'亚丽酒楼'业主,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6月13日被利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胡新华,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李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2005年12月25日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12月26日本院决定同意延期审理,2006年1月24日恢复法庭审理。同年2月23日公诉机关再次提出延期审理,2月24日本院决定同意延期审理,3月8日恢复法庭审理。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代理检察员单宝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李某乙,被告人宫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胡新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4月18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宫某某因故与其妻孙某丙发生争执,在争吵中,被告人宫某某将塑料桶中的汽油泼在孙某丙的身上,并用打火机把汽油点燃,致使孙某丙被严重烧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证某、被害人陈某、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宫某某辩解,汽油桶是其妻子孙某丙故意用脚踢倒的,想点燃汽油与他同归于尽。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宫某某无罪。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李某乙诉请判令被告人宫某某赔偿医疗费7000元,误工费354.58元,护理费354.58元,交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丧葬费8015.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略).99元,死亡赔偿金(略).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共计(略)。25元。
被告人宫某某及诉讼代理人辩称,赡养老人是应该的,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8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宫某某因家庭琐事与其妻孙某丙发生争执。争吵中,被告人宫某某将塑料桶中的汽油泼在孙某丙的身上,并用打火机把汽油点燃,致使孙某丙被严重烧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丙系特重型烧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同年6月13日,宫某某被拘传并与当日刑事拘留。
孙某丙遇害时,孙某甲63周岁,李某乙58周岁,孙某甲、李某乙夫妻二人有子女三人。
上述事实,有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孙某丙的陈某证实,2005年4月18日凌晨零时许,宫某某外出喝酒回店,她与丈夫宫某某为此吵了架。早上8时许,宫某某从储藏室提出汽油桶,在卧室里将汽油从她头上泼下去了,反抗时宫某某打了她一巴掌,向外跑被拦住。宫某某是故意点的火,点火是为了点烟。
(2)证人杨某丁证言证实,2005年4月18日凌晨三四点钟,宫某某外出喝酒回店与其妻子孙某丙进行吵骂。第二天早7点,他闻到有一股汽油味,听到宫某某与孙某丙还在吵骂,宫某某的声音很大,宫某某骂他妻子孙某丙'你别叫,我把你弄死',孙某丙怎么骂的没听清楚。他在宿舍穿衣服时,听到宫某某在卧室大声喊'你等着',卧室门被打开,听脚步声很大、很沉知道是宫某某出来了。酒楼住着他和宫某某两个男的,宫某某脚步声他很熟悉。宫某某大体上走到卧室西侧放菜的储藏室门处停了下来,过了约10秒宫某某又回到了卧室。他穿好衣服下了楼,木楼梯踏上去吭吭的响,宫某某应该听到了,楼下还是有股汽油味。木楼梯正对着宫某某的卧室门,下楼时看到卧室门刚从里面被关上。走到卧室门西约1米处时,他贴着墙听到卧室里传来好像是水从塑料桶往外泼的声音,宫某某喊了两句'我让你躲,你再躲',同时听到咯噔咯噔女人穿高跟鞋走路发出的声音,宫某某的女儿璇璇在卧室里突然哭了起来,他贴着墙听了10来秒钟,空气里的汽油味更浓了。他从伙房某了壶热水送到一楼大厅,经过卧室时见门开着条缝,里面没有什么声音,走到储藏室时,听到卧室门打开了,回头见孙某丙领着璇璇从卧室出来到大厅沙发上坐下,孙某丙的脸色不太好,头部后脑勺的头发湿乎乎的,头发贴在头皮上,宫某某左手拿着半截燃着的香烟站在卧室门口。约两分钟,他听到轰的一声,卧室里向外喷火焰,一个身上着火的人从卧室向大厅跑,跑时发出咯噔咯噔的声音,那人喊'小强快救我',他知道是孙某丙。之后,还听到大厅使劲跺脚的声音,跺脚声音很大,他想是宫某某发出来的。他与两名女服务员躲到二楼,是消防员把他们领下来的。在'亚丽酒楼'着火后七八天的晚上,宫某某往他家打过电话,电话是他父亲接的,后让他接电话,宫某某向他问公安人员问了些什么话,宫某某嘱咐他不要把当时的情况向其他的人说。
(3)证人张某戊、陈某己的证言证实,宫某某与孙某丙结婚后经常打架,每次打架孙某丙都往娘家跑。宫某某爱喝酒,脾气比较暴躁。他们与宫某某是好朋友,都去给宫某某陪过床。在各自陪床的时候,问过宫某某酒楼着火的事。宫某某讲,他和孙某丙打架,孙某丙要回娘家,他说你要走就烧死你,孙某丙说你烧吧,他当时在气头上就把汽油泼在孙某丙的身上,把女儿璇璇抱到大厅,回卧室用打火机点着了孙某丙。
(4)证人杨某庚的证言证实,'亚丽酒楼'着火后,宫某某与杨某通过电话。
(5)证人孙某辛的证言证实,2005年4月18日上午8点30分左右,她赶到胜利油田中心医院给她妹妹孙某丙陪床。当天下午,公安人员到医院了解情况,据孙某丙讲是宫某某向其身上泼的汽油并点着的。孙某丙与宫某某两人感情不好,经常被宫某某打的跑回娘家。
(6)证人房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在给宫某某陪床期间,曾经听张某某说'亚丽酒楼'的火是宫某某点的。张某某与宫某某关系很好,宫某某有可能跟张某某讲。
(7)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4月18日早晨8点半左右,她听到老板宫某某与妻子孙某丙在一楼吵骂。有四五分钟,听到楼下轰的一声。一会儿,酒楼配菜的杨某跑到三楼敲门说失火了。
(8)证人马某某、李某壬的证言证实,2005年4月18日早晨8点50分左右,听到轰的一声,'亚丽酒楼'的宫某某、孙某丙身上都着火了。救护人员到后,把二人送到了医院。李某壬同时证实,在人们扑救孙某丙身上的火时,听到'亚丽酒楼'又传出嘭的一声闷响。
(9)证人刘某癸的证言证实,2005年4月18日早晨8点50左右,见一个身上着火的人跑进他的快餐店,直奔大厅里白色冰柜处,有人往着火的人身上浇了一盆水,那人随后跑出店外。着火的那人是'亚丽酒楼'的女老板。
(10)证人季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4月18日早晨,他听到有人喊救命,见'亚丽酒楼'门口南面有个男的下半身衣服着火了,随后回店里端了盆水想救火,出来时见一个女的身上着火就帮着扑灭了,那女的身上的火被扑灭后就趴在路上不动了。
(1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孙某丙心脏、肾脏等器官正常,否则按烧伤的情况不可能坚持那么长时间。
(12)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利津县X街X路西由北数第三户'亚丽酒楼'。中心现场位于'亚丽酒楼'卧室内。从现场提取散落炭化状碎块、地板砖碎块、炭化状布片、灰白色布片、塑料壳等。
(13)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照片证实,孙某丙系特重型烧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14)技术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的'距北墙2.5米,西墙1.44米处的瓷砖'检出汽油燃烧残留物成分;送检'距床0.5米,隔栅0.15米处的瓷砖'中未检出汽油燃烧残留物成分;送检的'尸体皮肤组织'中未检出汽油成分。
(15)破案经过证实,2005年4月18日上午10时许,利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城区派出所报案称:欧式商业街'亚丽酒楼'发生火灾。当天下午,侦查人员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对宫某某妻子孙某丙进行了询问,孙某丙称是其丈夫宫某某将汽油泼到她身上,点燃汽油引起的火灾。4月23日,孙某丙因医治无效死亡。6月13日,犯罪嫌疑人宫某某被拘传并与当日刑事拘留。
(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宫某某出生于1972年6月3日。被害人孙某丙出生于1978年10月7日。
(17)被告人宫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与庭审中供述一致。其供称,2005年4月17日晚,他外出喝酒回店与妻子孙某丙吵了架。第二天早上,孙某丙带着孩子要回娘家。他非常生气在酒店大厅里转悠,孙某丙在卧室里。一会儿,孙某丙喊他到卧室。他进卧室时随手关上了房某,卧室里有汽油味。他坐在靠北墙的沙发上,孙某丙用脚踢倒了茶几南面的一汽油桶,汽油流了出来,孙某丙手拿打火机伸到茶几下点燃了汽油。他开门往外拉孙某丙,孙某丙向里拉他,他就松手跑了出去喊人。
(18)户口簿证实,孙某甲出生于1942年4月20日,李某乙出生于1947年6月21日。孙某甲、李某乙夫妻有子女三人。
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因家庭矛盾向其妻子孙某丙身上泼浇汽油、点火,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且手段残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宫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汽油桶是其妻子孙某丙故意用脚踢倒的,想点燃汽油与他同归于尽'、'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宫某某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审理后认为,被害人孙某丙的陈某、证人杨某某、张某某、陈某己的证言足以证实汽油是宫某某泼浇、点燃的事实。被害人孙某丙在陈某中明确表示是宫某某泼浇、点燃的汽油。证人杨某某虽然未亲眼目睹该过程,但其所见所闻却能与被害人的陈某相吻合--宫某某的喊叫、孙某丙躲避声、孙某丙身上被泼浇汽油后的情形。证人张某戊、陈某己与被告人宫某某是非常要好的朋友,其二人没有理由诬陷宫某某,两人的证言应是真实可信的。张某某、陈某己的证言也印证了孙某丙陈某的客观性。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诉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未满六十周岁,且未丧失劳动能力,其不属于被害人孙某丙生前抚养的对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李某乙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数额,应扣除被害人女儿所应继承的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丧葬费、抚养费、死亡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宫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李某乙丧葬费7136元,死亡赔偿金(略).3元(3507.4×20÷3×2),被抚养人生活费(略).4元(2389.3×17÷3)。以上共计(略)。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志刚
审判员张晓宾
审判员丁文强
二00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柳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