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某甲,男,15岁。
法定代理人房某乙,男,1972年8月I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58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某,男,42岁。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商丘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房某甲、马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房某甲于2010年8月25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x元。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2010)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天安保险商丘支公司不服于2010年10月29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安保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房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马某的委托代理人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22日16时10分,被告马某醉酒后驾驶豫x号别克轿车沿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京路X路交叉口北侧非机动车道与在此地施工机器(水平定向钻)和东侧行人房某甲相撞,造成房某甲受伤、施工机器(水平定向钻)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马某负全部责任,房某甲无责任。房某甲受伤后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1天,右手截肢,左髌骨、左胫腓骨骨折,支付医疗费x.40元。其伤情构成六级伤残,安装假肢按国产普及材,每次安装功能性假肢费用约x元-x元,4年-6年更换一次,每年维修保养费3%。肇事车辆豫x号车在天安保险商丘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马某已先期支付原告房某甲x元。原告房某甲现年15岁,系农业户口,2O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应当支付必要的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死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马某醉酒后驾驶豫x号别克轿车与行人房某甲柱撞,造成房某甲受伤致残,被告马某作为肇事车的车主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房某甲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豫x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马某虽是醉酒驾驶导致该事故的发生,但醉酒驾驶并不属于交强险的免赔范围,故被告天安保险商丘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参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的标准计算为x.5元和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营养费210元、医疗费x.4O元、假肢置换费为x元(房某甲现年15岁,距人平均寿命75岁还有60年,按5年更换一次、共计12次)、鉴定费10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x元。
原审法院判决:原告房某甲因交通事故致残而形成的残疾赔偿金x.5元、医疗费x.40元、护理费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假肢置换费x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9元,因被告马某已先行支付x元,现下剩x.9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被告马某赔偿x.9元。上述各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上诉人天安保险商丘支公司上诉称:本案肇事车辆豫x号别克轿车在上诉人处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但在双方订立保险合同时,上诉人详细告知其“驾驶人醉酒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有关条款,且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也明确规定该项内容。被上诉人马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其应自行承担该事故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原判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房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机动车强制保险是以人为本的保险,醉酒驾驶仅是免除财产损失,对人身伤害仍应赔偿。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马某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上诉人马某醉酒驾车已受到了行政处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上诉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且被上诉人醉酒驾驶并非是上诉人免除责任的理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该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对马某醉酒驾驶所致的交通事故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10年7月22日16时10分,被上诉人马某醉酒后驾驶豫x号别克轿车与房某甲相撞致房某甲受伤达六级伤残的事实清楚。因豫x号别克轿车在上诉人处投了交强险,上诉人应在交强险的保险范围内赔偿相关的损失。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二款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该条规定表明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的是一种法定赔付责任,只要发生机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除损失是由非机动车、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情形之外,保险公司即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付。据此,原判由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由被上诉人马某承担x.9元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天安保险商丘支公司的上诉观点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志林
审判员彭世峰
审判员朱金礼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纪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