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师某某,又名师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0月11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0月21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民天(略)事务所(略)。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武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7日16时47分左右,被告人师某某无证驾驶无证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大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KM+910M时,与行人张X臣相撞,造成张X臣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师某某驾车逃逸。经汝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师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10月11日被告人师某某到汝阳县交警大队投案。2010年10月25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方赔偿被害人家属5.5万元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师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车辆发票及信息表、赔偿协议书,证人刘X明、汪X鹏、李X华证言,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被告人师某某投案自首的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张X臣户籍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师某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以及被告人师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规章制度,无证驾驶无号牌的、安全设施不合格的车辆逆向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属交通肇事后逃逸。案发后被告人师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开减轻处罚。被告人师某某能自愿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无违法犯罪纪录,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宽严相济及刑事和解的刑事政策,参照量刑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1日起至2012年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风雷
审判员宁念渠
代理审判员张彩霞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