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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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峰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1990年6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1998年9月20日经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假释,考验期自1998年9月20日起至2003年8月13日止。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4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胡某某、秦某某(二人均已判刑)、李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某某(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X路X街X超市门口用砍刀将被害人蒋某某砍伤,致蒋某某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2009年4月13日,公安人员在管城区X街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现双方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持刀参与群殴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没有直接伤害被害人。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没有直接伤害被害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1日21时许,被害人蒋某某酒后与刘某等人在李某某、王某某(二人均在逃)合伙经营的位于某市X路X街的游戏室内发生争执。李某东得知后,即纠集了被告人张某某及秦某某(已判刑)、王某某等人,被告人张某某又叫来胡某某(已判刑)、杨某某、某某(二人均在逃),几人手持砍刀来到本市X路X街X超市附近,与被害人蒋某某纠集的人相遇,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群殴,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及胡某某、秦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某某等人用刀将蒋某某砍倒在地,导致被害人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蒋某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破肺脏,砍伤头部及躯干、肢体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2009年4月13日,公安人员在管城区X街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蒋某某的家属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现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本案发生的前因:

1、证人刘某某证实,在路X街的游戏厅内,一个东北人(指被告人蒋某某)和其发生争执,证人卫某某的证言亦印证了该情节;

2、证人唐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12月11日,和其一同吃饭的王某池接了一个电话,说有人到游戏厅闹事,有二三十人,王某池即让李某东联系人,二人即开始打电话联系人;

3、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接到李某某的电话,告诉其路X街的游戏厅有人捣乱;

4、同案犯秦某某供述,案发当晚,其被李某某叫去现场并发给其砍刀;

5、同案犯胡某某供述,案发当晚,其被张某某叫去现场后张告诉其是给李某某帮忙。

上述证据证实,因被害人在李某某的游戏厅内与人发生争执,李某东等人认为有人闹事,即纠集了秦某某、张某某等人前往游戏厅,从而导致了本案的发生。

二、案发时的经过:

1、同案犯秦某某供述,案发当晚,其被李某某叫去陇海路某凰电影院对面的一胡同内内,当时在现场的还有七个人,李某某给每人发了一把砍刀,后几人拐到路X街,见到一群人,双方发生冲突,其中间一穿黄某休闲上衣的人拿刀便向对方砍去,之后其这边的人就全部拿刀开始打了,场面非常混乱,此人被砍后逃跑,众人一直追至路X村委会的花坛边,继续对其乱砍,后该人坐在地上,几人便离开了;

2、同案犯胡某某供述,案发当晚,其和杨某某、某某三人被被告人张某某带至现场,当时在场的约有七八个人,其中一人发给每人一把刀,后两伙人发生群殴,其追一个人到超市,出来后看见张某某、杨某某等人从对面过来,他们背后不远的地上躺着一个人。案发后第二日,被告人张某某约其和杨某某见面,说那边的人伤的不轻,并给他们每人一万元钱,让其躲躲再回来;

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和被害人蒋某某在案发现场,遇到八九个人,其中穿黄某衣的男子先用刀砍蒋某某,后有人又将其砍伤,其便离开现场去医院;

4、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在路X街X超市卖东西,见一男子跑进去,后有一持刀男子进行追赶的事实;

5、证人于某某、马某某、卫某某、付某某、朱某某、路某某、路某某、崔某某、王某某证言证实了案发当晚,在本市X路X街X超市附近,多人持刀斗殴,被害人被砍倒在地的情况;

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开车将被告人张某某及杨某某、某某、胡某某送至路某,几人与李某某的人汇合后,持刀去了现场,十几分钟后便慌慌张张返回,让其赶快开车走的事实;

7、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庭审过程中均供认,其受李某某之邀,来到现场,持刀参与群殴的事实。

上述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一伙八九个人与被害人纠集的人发生聚众斗殴,最终造成被害人蒋某某被砍伤致死的结果。

三、相关书证:

1、公安机关经现场勘查,证实中心现场在路X街老年中心南侧街道2008超市附近,现场附近有多处血迹。该现场勘查笔录与现场照片、现场图相互印证。

2、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室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蒋某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破肺脏,砍伤头部及躯干、肢体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3、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医院诊断证明、刑事判决书、手机通话清单、相关证人证言、相关情况说明、被害人伤情照片、民事赔偿部分的证据材料、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千克材料等证据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持刀参与群殴,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没有直接伤害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接到李某东需要帮忙的电话后,即纠集了胡某某、某某、杨某某赶到现场,伙同秦某某、李某某等人持刀参与群殴,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与李某某等人构成共同犯罪,应对致害结果共同承担责任。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庭审过程中供认,其到现场的目的是为了调解纠纷,持刀的目的是为了防身,该供述与当庭查证的事实不符,不能认定其认罪态度好。故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被告人张某某持刀参与群殴,致人死亡,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及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张某某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3日起至2023年4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邢燕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会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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