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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公证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男,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列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X路X-X号。

上列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山东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公证处,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戊,该公证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袁某、刘某己,该公证处职员。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公证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2日作出(2008)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四原告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四原告的胞兄李某洲原籍山东省荣成市X镇X村(现为崖头镇X村),生前住台湾省宜兰县X乡X路X号,l992年7月2日死亡,李某洲在台留有遗产。l995年重庆市公证处出具了(1995)渝证字第X号亲属关系公证书,证明李某洲的妹妹:李某玉,X年X月X日出生,现住四川省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四新路X号;妹妹:李某,lX年X月X日出生,现住四川省重庆市南岸区弹子石麻井村X号附X号;弟弟:李某发,X年X月X日出生,现住四川省重庆市渝中区X路lX号9-3;弟弟:李某兵,X年X月X日出生,现住四川省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附lX号。l996年1月5日,山东省荣成市公证处以(96)荣证民字第X号亲属关系公证书证明:李某洲大妹:李某甲,X年X月X日出生,现住山东省荣成市X镇X村;小妹:李某乙,l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大弟:李某丙,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小弟:李某丁,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l996年8月7日,重庆市公证处以“当事人提供证据不足,公证书有误”为由对(1995)渝证字第X号亲属关系公证书予以撤销。2003年5月26日,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派出所、七星岗派出所、两路口派出所及南岸区弹子石派出所及相应的居委会受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委托出具证明确认李某玉、李某、李某发、李某兵均查无此人。2002年5月9日,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以(2002)荣崖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四原告与李某洲之间系同胞兄弟、兄妹关系。现四原告认为重庆市公证处撤销(1995)渝证字第X号亲属关系公证书的理由不当,不应是当事人提供证据不足,而应认定公证书中所证实的当事人不存在,并以此为由多次就被告的公证行为及撤销公证书的理由等问题同重庆市公证处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l、确认被告于l995年7月11日作出的(1995)渝证字第X号《亲属关系公证书》系无事实依据的错误公证书;确认被告的公证行为无效;依法纠正被告认定当事人提供证据不足,导致公证书有误的撤证理由;依据证据确认被告公证书公证的李某玉、李某、李某发、李某兵查无此人,与被继承人李某洲无亲属关系;2、被告赔偿原告因错误公证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因双方意见分歧,故本案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对公证机构撤销公证书有异议而提起的公证损害赔偿之诉,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调整。根据《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本条是对公证书错误的补救措施的规定。本案中,重庆市公证处于l996年8月7日撤消了(1995)渝证字第X号亲属关系公证书。根据法律规定,该公证书一经撤销,自始无效。《公证法》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2年5月9日,四原告及其胞姐李某萍以李某玉、李某、李某发、李某兵为被告向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亲属关系之诉,该院以(2002)荣崖民初字第l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四原告与李某州之间系同胞兄弟、兄妹关系。该份判决书实际上也否定了(1995)渝证字第X号亲属关系公证书证明的事项,故(1995)渝证字第X号亲属关系公证书已丧失法律效力。2003年5月26日,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派出所、七星岗派出所、两路口派出所及南岸区弹子石派出所及相应的居委会受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委托出具证明确认李某玉、李某、李某发、李某兵均查无此人。但在本案中,原告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而起诉公证处,属被告主体有误,不属于《公证法》四十条调整,故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根据《公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公证赔偿责任的诉讼,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公证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存在过错。公证机构只应基于自己的过错而给当事人及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非因自己的过错而造成的损失,公证机构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重庆市公证处以“当事人提供证据不足,公证书有误"为由对(1995)渝证字第X号亲属关系公证书已予以撤销,必须有损害存在。本案中,负有举证责任一方的四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因错误公证行为而产生的具体经济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错误公证行为造成的损失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元,由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负担。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确定案由错误。

被上诉人重庆市公证处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诉讼请求不准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行使释明权并确定案由并无不当;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相关法律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樊仕琼

代理审判员倪洪杰

代理审判员陈华

二○○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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