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系吴某甲父亲),男,60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浏阳市X镇X村向沅组。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清,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乙,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5月订婚,5月13日在原山田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12月生一女孩,取名吴某婷。被告生育小孩之前,夫妻关系尚可。几个月后因小孩被确诊为脑瘫,从此被告将小孩遗弃自行外出打工,期间虽偶尔回来,但从未看望和喂养过小孩。自去年5月9日起被告出走后就再未回家。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准许双方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医疗费用的一半。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小孩之所以患脑瘫完全是因为原告不愿出钱让小孩进营养箱所造成。小孩出生几天后,原告便独自外出打工,仅过年过节才回家看看,所得的收入也不交给被告。2008年正月,被告花光了所有的积蓄,原告只寄了几百元生活费回来。2008年端午节后,被告为改善家庭经济环境遂外出打工,但仍经常关注家中的情况。原、被告虽聚少离多,但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5月订婚。2005年5月13日在浏阳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正月按农村习俗收亲。2006年12月初四生一女孩,取名吴某婷。因小孩出生后患有脑瘫,原、被告均认为对方对小孩关心不够。夫妻关系日益紧张。被告于2008年5月9日外出打工后,双方联系较少,且打工期间一直未寄钱回家,原告认为被告借外出打工为名,实系遗弃小孩,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明,病历本、治疗清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他人介绍后自愿结合,婚后关系尚可。因小孩出生后患有脑瘫导致家庭负担加重,为此双方均各自外出打工,双方间的交流与沟通渐少,夫妻关系日益淡漠。特别是2008年5月,被告外出打工后与原告联系较少,且打工期间未寄钱回家,原告认为被告遗弃小孩,遂向本院起诉离婚。原、被告虽有矛盾,但无原则性利害冲突,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吴某甲要求与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吴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左凌
二OO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袁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