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编辑。
委托代理人韩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教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渑池营销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业务经理。
原告赵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渑池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渑池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某、被告大地保险渑池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缺席。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有轿车一辆,车牌号为京x,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缴纳了交强险保险费670.06元,在被告大地保险渑池服务部缴纳了三责险保险费5722.39元。在保险期内的2009年1月31日19时40分左右,原告驾车自东向西行驶,途经渑池县X路体育场处,不幸将周丽锋撞伤,轿车受损,两保险公司均派人到现场进行了勘察,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我承担全部责任。周丽锋住院花去治疗费x.35元,其中由我支付x.28元。事后,周丽锋将我和二被告诉至渑池县人民法院。渑池县人民法院以(2009)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结案。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赔偿周丽锋损失x.19元,但法院未对我垫付部分及修车费2990元作出处理。现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赔付原告垫支的医疗费7843.93元(审理中,原告将该数额变更为5763.93元)。要求被告大地保险渑池营销部赔付原告垫支的医疗费x.35元(审理中原告将该数额变更为x.35元)、汽车修理费299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一、同意在交强险医疗剩余限额内赔付原告先行垫支的费用。伤者周丽锋向渑池县人民法院起诉后,法院判决答辩人赔偿周丽锋x.19元,已履行完毕。其中医疗费215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520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答辩人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已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236.07元,尚有5763.93元未赔付,故答辩人同意在5763.93元限额内赔付。二、由于未接到任何人的索赔请求,致使本案无法进入理赔程序,因此,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大地保险渑池营销部口头辩称,扣除交强险应承担部分,公司按国家规定标准只能赔付医疗费x.74元,车损2990元同意赔付。
经审理,二被告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垫支医疗费的数额、汽车修理费的数额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但其在答辩中已同意赔付原告垫支的医疗费5763.93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地保险渑池营销部对原告垫支的医疗费要求按国家规定的基本医保标准赔付,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某保险金5763.93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渑池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赵某保险金x.35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20元,原告赵某承担1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5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渑池营销服务部承担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拴伟
审判员毛克信
审判员管天定
二0一0年元月八日
兼书记员马某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