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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李某甲与被申请人聂某某及长垣县人民政府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处理决定一案再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李某甲,女,1944年8月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聂某某,男,1965年2月出生。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垣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县长。

申请再审人李某甲与被申请人聂某某及长垣县人民政府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处理决定一案,本院于2006年11月15日作出(2006)新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某甲不服该判决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7月4日作出(2008)新中行监字第20-X号行政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当事人争议的土地位于城关镇南关文明东路,长17.86米,西宽1.7米,东宽2.18米,居聂某某和李某甲两家之中,聂某某家居北,李某甲家居南。长政土行决(2005)第X号处理决定所列申请人杨振远于2005年12月5日去世,李某甲系杨振远之妻。1975年,县招待所盖房将李某甲家院地占用,经当时的县有关领导与南关大队协商,为李某甲在长垣县有色金属冶炼厂西边安置一处院地。1982年以前,冶炼厂因扩大再生产占用了聂某某、李某甲等户的院地,遂在县X路北、外贸公司东边为聂某某、李某甲及柴成恒几户安排了宅基地,李某甲家居南,聂某某家居中,柴成恒家居北,长宽都是16.67米。1978年聂某某家搬过来,盖了北屋、厨房和过道,至今仍在。1986年李某甲家搬过来,盖房时,发现其院地南北长度不够原定长度,认为是北邻聂某某家占用,当时经厂里调解,聂某某家退出了多占土地。1995年文明东路扩宽,占用了李某甲家南部部分土地,长17.7米,宽4.92米。聂某某现使用土地东西长17.86米,南北宽18.85米,李某甲现使用土地东西长18.2米,南北宽7.62米。1996年李某甲盖房时认为聂某某家多占用了其土地,双方发生争议。2005年12月1日,长垣县人民政府作出长政土行决(2005)X号处理决定:一、聂某某家宅基地面积应是东西边长16.67米,南边边长17.86米,北边边长17.70米,合0.445亩;二、聂某某家多占的东边边长2.18米,西边边长1.7米的宅基地使用权归杨振远。聂某某不服该处理决定申请复议,新乡市人民政府复议后维持了长垣县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聂某某仍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聂某某、李某甲及柴成恒家经当时长垣县有色金属冶炼厂安置现居住地,三家宅基地长宽均为16.67米,聂某某家宅基地实际使用面积比原定面积多,现李某甲宅基地实际使用面积加上当时文明东路扩宽占用的面积已不够原应有的面积,长垣县人民政府依其职权,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判决:维持长垣县人民政府2005年12月1日长政土行决(2005)第X号处理决定。诉讼费100元,由聂某某承担。

聂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二审查明:李某甲、聂某某及柴成恒三家位于文明东路以北由南向北排列,70年代末由长垣县有色金属冶炼厂安置到此,1979年聂某某搬迁到此,并盖了北屋、厨房和过道。1986年李某甲家搬过来,因面积与聂某某家发生纠纷,经长垣县有色金属冶炼厂调解,聂某某家退出一部分土地,并拆掉过道一角。1995年文明路扩宽,占去李某甲家一部分宅基,双方又发生土地争议。长垣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以三家长宽均为16.67米,聂、柴边界清晰,聂某面积多为由要求聂某退出(东边2.18米、西边1.7米),刚好拆除聂某70年代盖的过道,聂某除拆除东屋外无出路。

二审认为:长垣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长政土行决(2005)第X号处理决定认定三家长宽均为16.67米的证据不足,聂某与厂里签订的协议也未有16.67米的约定,该处理决定没有考虑聂某某家70年代盖的门楼,形成现状已近三十年,如按处理决定执行,聂某将无路通行。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不符合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规定,处理方式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二审判决:一、撤销长垣县人民法院(2006)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二、撤销长垣县人民政府长政土行决(2005)第X号处理决定。一审诉讼费100元,二审受理费100元,共计200元,由长垣县人民政府负担。

申请再审人李某甲申诉称:一、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及柴成恒三家的宅基长宽都是16.67米,有申诉人与长垣县有色金属冶炼厂签订的搬家协议及罗廷华、张某某等人的证明,二审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二、文明东路扩宽前,原长垣县土地管理局曾于1996年4月2日对申诉人的宅基进行丈量,结果与前述尺寸相差0.039亩,说明申诉人的宅基尺寸在文明东路扩宽前就不够协议中确定的数额;三、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只应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聂某的出路系合理性问题,法院不应主动审查。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和长垣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

被申请人聂某某辩称:一、我们三家的宅基尺寸并不一样,我家的搬家协议不显示尺寸,而柴成恒家的土地证说明其宅基也不是16.67米;二、1995年拆迁时申诉人的宅基尺寸是够的,有政府的拆迁安置表能够证明;三、即便按照政府处理决定的尺寸计算,也无法算出申诉人的宅基尺寸为16.67米的结论。故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长垣县人民政府陈述称同意再审申请人李某甲的意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长垣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认定李某甲、聂某某、柴成恒三家的宅基地长宽均为16.67米,但李某甲家宅基现有的宽度加上聂某某家退出的尺寸及文明东路扩宽占去的部分,与长垣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认定的尺寸并不一致,且聂某某家与厂里签订的协议书也没有16.67米的约定,故长垣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聂某某家70年代盖的过道保持至今,形成现状已三十年,如按处理决定执行,聂某将无法通行,长垣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符合有关规章的规定,其处理方式不当。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再审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6)新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宇

审判员安利军

审判员谢田霞

二○○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董玉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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