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0年12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建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宋军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6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林州市X村X村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推小推车的李XX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学检验,李XX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与被害人李XX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同时,被告人王某某取得了被害人李XX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白XX、张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书、交领款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悔罪,并在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岳俊峰

审判员张学芳

代理审判员王某跃

二0一一年元月十一日

书记员元小牧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