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09年3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4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罗某丙,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分别于2009年8月1日、2009年10月10日两次提出了延期审理的建议,并经本院同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翟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罗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被告人罗某甲虚构彩宏(香港)高等职业技术学院财务总监的身份,取得河南康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宁置业)董事长郭某某的信任后,在无实际履行合同能力的前提下,与被害单位康宁置业签订融资2000万元给该公司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该公司提供房产担保,后被告人罗某甲以被害人康宁置业担保房产做抵押,并以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名义借款x元后,将其中的58万元交付给该公司,非法占有剩余x元后逃匿。2009年3月26日10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二七区X路将被告人罗某甲抓获。现赃款未追回。被告人罗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协议、借据、银行存取款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罗某甲辩称其和康宁置业系普通的民事借贷关系,其已将130万元全部借给康宁置业,康宁置业给其打的有借据,但后来郭某某指使他人将其绑架,将其中一部分借据抢走,故其无法出示全部借据证实其所说的话。
其辩护人认为,双方系民事借贷关系,被告人罗某甲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被告人罗某甲虚构彩宏(香港)高等职业技术学院财务总监的身份,在无实际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谎称自己能帮助被害单位河南康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宁置业)融资2000万元,取得了该公司董事长郭某某的信任,后被告人罗某甲与康宁置业签订了融资200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该公司提供房产担保。同年7月22日,被告人罗某甲以被害单位康宁置业担保的房产做抵押,并以该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向刘某某借款x元,后将其中的x元交付给康宁置业,非法占有剩余的x元后逃匿。2009年3月26日10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二七区X路将被告人罗某甲抓获。现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单位河南康宁置业有限公司报案材料及该公司董事长郭某某陈述,2008年夏天,其通过朋友认识了被告人罗某甲,罗某自己是省银监会的,兼任彩宏(香港)高等职业技术学院的财务总监,彩宏(香港)集团有2000万元闲散资金可借给其公司,其遂与罗某甲签订了《借款合同》,之后因该借款没有到位,其公司急需资金,罗某称可帮忙从他人处借贷部分资金供其急用,算是2000万元借款中的一部分,但需其公司提供房产担保,并全权委托罗某个人名义贷款,其同意了,给罗某供了委托书及房产证等相关手续,后罗某其公司的3套房产从刘某某处抵押贷款150万元,其公司在该抵押贷款合同及收据上加盖了公章,但罗某甲收到该150万元贷款后,只交给公司58万元,剩余款项拒绝支付。经了解,罗某本不是彩宏(香港)高等职业技术学院的财务总监。
2、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7月,被告人罗某甲作为康宁置业的委托代理人,通过其所在的郑州邦利房地产信贷咨询有限公司,以房屋抵押的方式,向刘某某借款150万元,后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7月下旬,刘某某的女儿刘某将150万元(扣除利息后大概剩140万元左右)打到其银行卡上,其又扣除了相关费用后,将约134万元打到罗某甲卡上。
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7月,康宁置业委托被告人罗某甲,以公司名下的房产做抵押,通过中介向其父亲刘某某借款150万元,7月22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后其通过银行将150万元(扣除利息后大概剩140万元左右)打到中介人银行卡上,该笔借款到期后,康宁置业只还了30万元,剩余款项,郭某某又与其父亲签订了《展期合同》。
4、书证康宁置业与被告人罗某甲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康宁置业股东会协议、给被告人罗某甲办理贷款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康宁置业与刘某某签订的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借据、公证书及康宁置业抵押给刘某某的三套房屋的房产证等证据与被害单位报案材料、郭某某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
5、证人沈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7月,其公司与罗某甲签订借款协议,后罗某甲用其公司的委托授权书及房产证,从刘某某处借来150万元,但只给了其公司58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没有支付。该证言与郭某某陈述相互印证。
6、证人范某某证言证实,其公司用房子做抵押贷款后,其从被告人罗某甲处先后共收到58万元,均给罗某甲打有借据,借据上的金额系借款本金加上23%的利息后的数额。
8、书证康宁置业现金账、收据、借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客户的账号信息、被告人罗某甲个人账户存取款明细等证实,被告人罗某甲从周某处收到借款x元,后交付给康宁置业x元,尚有x元没有支付。
7、证人王某丁、苏某某证言均证实,2008年7月,彩宏(香港)集团没有闲置资金供被告人罗某甲外借,被告人罗某甲在本市二七区X路富博商务大厦上设立的彩宏(香港)高等职业技术学院筹建指挥部系其个人行为,与彩宏(香港)集团没有任何关系。
8、被告人罗某甲在公安机关及庭审过程中均供认,2008年7月,其和康宁置业签订了融资2000万元的协议,后其以康宁置业的房产做抵押,向郑州市民刘某某借款150万元。
9、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罗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罗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和康宁置业系普通的民事借贷关系,其已将130万元全部借给康宁置业,康宁置业给其打的有借据,但后来郭某某指使他人将其绑架,将其中一部分借据抢走,其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本案相关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罗某甲在无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使用虚构的身份与被害单位签订合同,后利用被害单位提供的房产从他人处借款150万元,在支付给被害单位58万元后,非法占有剩余款项逃匿,其行为已超出了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某,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辩解的借据被抢走的理由无证据支持,且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罗某甲骗取他人现金x元,已属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6日起至2021年3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罗某甲退赔被害单位河南康宁置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邢燕
审判员李靖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会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