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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丁诉好伦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好伦哥餐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牟某,总裁。

上诉人刘某丁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好伦哥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伦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丁在一审法院诉称:我于2004年入职好伦哥公司,并于2009年8月25日离职,但是好伦哥公司在2009年没有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并拖欠加班工资,为此我将好伦哥公司诉至海淀法院,请求海淀法院判令好伦哥公司支付我加班工资,但因未签劳动合同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予受理,但法院已经确认了好伦哥公司存在涂改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行为。综上,我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好伦哥公司支付我2009年1月至2009年8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200元。

好伦哥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我公司与刘某丁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刘某丁要求我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刘某丁的全某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丁于2004年12月16日到好伦哥公司从事餐厅服务工作。已经生效的(2010)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1日好伦哥公司与刘某丁签订了劳动合同,好伦哥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文本中的合同终止时间以及工资标准条款被涂改,涂改后的合同终止时间为2009年12月31日,对比原始的书写痕迹合同终止时间应为2010年12月31日;涂改后的月工资为800元,对比原始书写痕迹月工资标准应为“800-1500元”。刘某丁除对合同中涂改部分不予认可外,对合同其余条款无异议。2009年8月26日刘某丁从好伦哥公司离职,员工离职单中刘某丁填写的离职原因为“因身体不适,不能再坚持工作”。

刘某丁以要求好伦哥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了刘某丁的申请请求。刘某丁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0)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京海劳仲字(2010)第X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刘某丁与好伦哥公司曾于2008年1月1日签订有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条款以及工资标准条款虽经好伦哥公司涂改,但是该涂改行为不影响劳动合同的整体效力,现刘某丁关于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为空白合同并推定该合同的期限为一年的主张缺乏依据。综上,刘某丁要求好伦哥公司支付2009年1月至2009年8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某丁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刘某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刘某丁的主要上诉理由及请求为:我与好伦哥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均是一年一签,2008年12月31日以后,好伦哥公司没有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好伦哥公司应向我支付2009年1月至2009年8月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请求撤销原判,支持我一审的诉讼请求。

好伦哥公司辩称: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我公司与刘某丁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其要求我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没有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已生效的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对人民法院及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根据已经生效的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2008年1月1日好伦哥公司与刘某丁签订了劳动合同,好伦哥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文本中的合同终止时间被涂改,涂改后的合同终止时间为2009年12月31日,对比原始的书写痕迹合同终止时间应为2010年12月31日。根据该判决的认定,虽然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曾被涂改,但是涂改后的终止时间仍然晚于刘某丁的离职时间,且该涂改并不影响劳动合同的整体效力。基于此,本院认为,刘某丁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刘某丁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刘某丁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刚

审判员王永柱

代理审判员于涛

二○一一年七月日

书记员马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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