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1年3月1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丁,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受贿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呈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被告人黄某在担任驻马店市高级中学年级主任期间,利用订购教辅材料的职务便利,收受书商孙某金额为1万元的存单一张。黄某将该款用于学校支出,后在学校报销据为己有。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的犯罪指控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赃,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被告人黄某在担任驻马店市高级中学年级主任期间,利用其经手订购教辅材料职务便利,收受书商孙某(已判刑)所送的金额为1万元的存单一张。黄某将该款取出用于学校招生支出,后从学校财务报销并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黄某供述,证实:他2009年6月任驻马店市高级中学年级主任前,担任该校数学大组长,因订购数学资料与书商孙某认识。2009年7月,学校进行暑假招生时,招生费用由个人垫支。期间他向孙某提出学校招生资金困难,其个人已垫支2万余元,孙某听后说“明白了”。过了二三天,孙某在校门口给他一张1万元的存折。他将该款用于年级招生。2010年10月,他以招生值班补助的名义,把个人垫支的2万元及孙某给的1万元从学校财务上报销,将孙某送的1万元据为己有。
2、证人孙某证言,证实:他向驻马店高中推销教学辅导资料过程中,因为需要黄某的帮忙,送给黄某一张1万元的存折。
3、证人汪某证言,证实:她系黄某之妻。2009年9月份,黄某给她一张1万元的存单,说是书商孙某给的回扣款,她从银行取出来后交给了黄某。
4、证人熊某证言,证实:他是驻马店市高级中学校长。学校征订过书商孙某的教辅资料,其对孙某是否给各年级主任或备课组长回扣款并不知情,黄某亦未向他说过图书回扣款的事。
5、证人张某证言,证实:他是驻马店市高级中学财务室出纳。2010年10月份,黄某从学校财务报销3万元的费用。
6、驻马店市政府采购协议供货合同等书证,证实驻马店市高级中学订购孙某所销书籍的事实。
7、孙某记载的流水账,证实其于2009年7月送给黄某金额为1万元的存折。
8、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条及取款凭条,证实孙某在农业银行存款1万元,该款由被告人孙某之妻汪某支取。
9、2009年暑假招生值班补助、驻马店市高级中学记账凭证、财政资金支付凭证、驻马店市商业银行现金支票存根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黄某垫支的招生费用已从学校财务报销。
10、中共驻马店市高级中学委员会文件,证实被告人黄某任该校老校区新高一年级(09级)年级主任的职务情况。
11、本院已生效的(2011)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孙某行贿的事实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
12、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将涉案赃款退出。
13、检察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系被动到案。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状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中非法收受他人钱财1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已全某退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红宇
审判员王辉
审判员殷长河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郭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