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时某某,别名时某良,男,38岁。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10月26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8年11月5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鹿邑县看守所。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10月23日9时某,被告人时某某趁相邻的王××家具门市部内无人之际,将王××之妻闫××放在手提袋里的现金盗走一万元,然后把钱放在相邻的尹××防盗门门市部床上的褥子下。当日10时某,被尹××发现,尹××将该一万元还其在信用社的贷款。后尹××退还失主一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数额巨大,请求对其依法惩处。
被告人时某某在侦查阶段曾做两次有罪供述,但在法庭上辩称,我是替尹××承认的,钱不是我偷的。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0月23日9时某,被告人时某某在给玄武镇王××家具门市部卸家具时,发现王××之妻闫××把一个装钱的手提袋放在屋里。时某某卸完家具并吃过早饭后,趁家具门市部一时某人之机,进入屋里,从床上一手提袋中盗走一万元钱,回到隔壁尹××防盗门门市部里,把钱放在自己的床单下(时某某平时某尹××看门市部)。一会儿,尹××回到门市部,发现床单下的钱,便将钱数了数后去信用社还了自己的贷款。案发后尹××把一万元钱退还了失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时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08年10月23日早晨帮王××卸家具时,看见王××交给其妻闫素英一个装钱的手提袋,闫素英把手提袋放在了屋里床上了。卸过家具并吃过早饭后,发现家具门市部里一时某有人,便趁机进入屋里,从床上的手提袋中拿出一沓钱,回到隔壁尹××防盗门门市部(时某某平时某尹××看门市部),将钱放在床单下,然后出去继续给王××帮忙。过了一会儿回屋,看见尹××坐在床上数钱。便觉得是他偷的那些钱,但没声张。
2、受害人闫××、王××陈述:证明,第二天早晨才发现钱少了一万元。放钱时某有时××和外甥赵××知道。
3、尹××证言:10月23日上午9点多,有人要去我门市部看货,我带着那人去了,在店内我坐在床上,发现屁股下有东西,我从床单下拿出来一看,是用黄某料袋装着的钱,我数钱时某保良从外面回来,问是谁的钱,我说是借来的,我数了数一共一万元,我就把钱装好去信用社还了贷款。我发现钱时某为是别人丢的,就拿着用了。
4、尹××证言:证明将一万元通过派出所退还给失主的情况。
5、闫××收条:证明从派出所收到一万元的情况。
6、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的现场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法庭示证、质证,被告人的供述和受害人陈述、证人尹××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以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虽然在法庭上否认实施盗窃行为,但其在侦查阶段曾做的有罪供述和受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之间吻合一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明链条,足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未交)。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6日起至2012年10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姜金玺
审判员薛勇
审判员刘波
二00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闫滨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