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蔡县大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某甲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常自华,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上蔡县大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蔡大地公司)、王某甲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常自华,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的河南x号农用运输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险。2009年9月29日6时10分许,王某甲驾驶该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漯河市源汇区X乡X村东之间的S241线x+50M处转弯时,与张凤英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凤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王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凤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张凤英住院期间,原告王某甲支付医疗费x元和生活费400元。后因调解未果,张凤英起诉至法院。在漯河市源汇区法院审理期间,被告提出了对医疗费进行审核、剔除的具体辩论意见,但未被法院采信。在扣除原告已支付的x元费用后,漯河市源汇区法院(2010)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张凤英x元和x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部分的5322.13元,被告公司承担70%,共计x.48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生活费400元,被告共应向张凤英支付赔偿款x.48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于2009年7月16日向张凤英支付了赔偿款。后张凤英将自己应承担的30%的责任份额的款项7770元已支付给原告,对于二原告承担的400元生活费和x元医疗费,被告以需要进行审核为由拒绝全额赔偿。现要求被告人寿财驻马店公司支付赔偿款x元。
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其公司应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核。公司不应当承担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9日6时10分许,王某甲驾驶河南x号农用运输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漯河市源汇区X乡X村东之间的S241线x+50M处转弯时,与张凤英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张凤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王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凤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凤英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王某甲支付医疗费x元和生活费400元。
2009年12月3日,受害人张凤英以王某甲、上蔡大地公司和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各项损失x.12元。漯河市源汇区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0)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张凤英的损失为医疗费x元(扣除王某甲已支付的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430元,误工费598元,护理费5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83元,交通费343元,残疾赔偿金x元和精神抚慰金x元。认定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凤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x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凤英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在商业险限额内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5332.12元损失,按70%负担,计款3732.48元。三项合计为x.48元,扣除王某甲已支付的医疗费400元,判决被告人寿财向张凤英支付赔偿款x.48元(不含王某甲已支付的x元医疗费和400元生活费)。该判决书现已生效。判决生效后,二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支付已支付的x元医疗费并在交强险限额内返还已垫支的400元生活费,双方协商未果。
另查明,河南x号农用运输车系原告王某甲出资购买,被告上蔡大地公司系被挂靠单位,该车以上蔡大地公司的名义在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约定。保险期限为2009年1月9日至2010年1月8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的损害事实,赔偿范围、赔偿标准和赔偿比例,已经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所确认,应予采信。在交强险医疗费用以外王某甲已支付的x元医疗费,根据判决确认的责任比例,王某甲应负担70%,计款x元。该款项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应依法向原告王某甲支付。王某甲所垫支的400元生活费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由于王某甲已垫付,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将该款扣除,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向张凤英支付的不包含该款项,该款项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赔偿款项内向原告王某甲支付。上述两项合计为x元。关于医疗费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已进行审查并予以认定,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关于本案应对医疗费的合理性与必要性进行审查的辩称,与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甲支付赔偿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6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伟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邓卫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