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高某某、丁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高某某、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30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预谋以拉沙名义到河南永华能源有限公司嵩山煤矿院内盗窃废铁卖钱。之前刘某甲与时任嵩山煤矿门卫的被告人丁某某商议,由丁某某在值班期间给其配合并承诺给丁某某买饭吃,之后刘某甲让被告人高某某开着拖拉机到嵩山煤矿将一些废旧钢材及尚未使用的地脚螺栓等物品运出矿时,刘某甲让丁某某予以放行,丁某某假装检查后予以放行。高某某将盗窃的物品运出煤矿后,按照刘某乙的要求,将车停放在207国道刘某路口偃师至巩义交界处一空地,尚未来及销赃即被嵩山煤矿保卫科查获。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7014元。
案发当天,被告人丁某某被偃师市公安局府店派出所抓获;2011年1月7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偃师市公安局府店派出所投案;2011年1月8日,被告人高某某到偃师市公安局府店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盗煤矿保卫科科长程××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蔡××、张××、李××、杨××、陈××、李一×的证言,偃师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平面图、相关照片及辨认笔录,偃师市公安局提取被告人盗窃财物的视听资料,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四被告人的年龄证明及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高某某、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丁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高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还失主,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年,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董会民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滑燕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