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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XX诉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常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洛阳市建行员工,住洛阳市涧西区X号街坊X栋X门X号。

委托代理人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安保险洛阳公司员工,住址同原告,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X路北X号院X号楼X门X号,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XX,男,该公司安全员,特别授权。

原告常XX诉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XX的委托代理人张X、张XX,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XX诉称:2010年1月25日早上,原告从长安路站上车乘坐豫C-x号101路电车,前往位于中州路X路口的洛阳市建设银行上班,电车行驶到芳林路至市中心医院间,因电车司机紧急刹车,导致车上部分站立乘客摔倒,原告摔倒后被其他乘客倒在身上砸在腿上,致右腿受伤。在玻璃厂路公交站下车时,右腿已经不能着地,由同乘该车的建行同事李利娟、赵绍波照顾搀扶下车,建行领导闻讯派员工景泰、高亚琼、吴涛到公交站照顾常XX,原告丈夫张彤到达后,吴涛陪同其到洛阳正骨医院就诊,经诊断原告右腿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27天,单医疗费就花去3万多元,被告未支付分文,还说让我找砸住我的乘客赔偿。原告受伤后当即向交警部门、公交部门报案。原告乘坐101路电车后,与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有把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原告在乘车过程中,因被告公司驾驶员在途经芳林路至中心医院间行人车辆稠密地段时,未减速行车,未注意观察道路车辆及行人通行过往情况,遇到情况操作不当突然刹车,使车上不少站立乘客摔倒并导致原告右腿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做为承运人应当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原告受伤时已经怀孕7周加2天,此次正骨院骨折手术实施全身麻醉、进行X光照射、核磁共振、CT拍片检查等,从正骨医院出院后到洛阳市妇幼医院就诊,因上述原因妇幼医院医生建议终止妊娠、原告已经36岁,丈夫已经41岁,属于初次怀孕,不得不忍痛做了终止妊娠手术,这给原告身体、精神造成极大伤害。鉴于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暂定5万元(待司法鉴定后确定赔偿数额),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变更诉求为赔偿损失x.46元。

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该起事故没有责任认定,是否是我们造成的还不确定,对此有异议。我们如果有责任,赔偿数额按照法律规定我们愿赔偿该赔偿的部分。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5日上午,原告常XX乘坐豫C-x号101路电车沿中州路由西向东行驶,在芳林路至市中心医院间,因电车司机紧急刹车,导致车上部分站立乘客摔倒,常XX摔倒后被其他乘客倒在身上砸在腿上,致右腿受伤。当日,原告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经诊断为:1.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右膝前交叉韧带挫伤;3.右踝关节软组织损伤。2010年2月21日,原告从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出院,住院天数27天。后原告于2010年3月1日在洛阳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进行了人流术。2010年3月1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出具陪护证明显示:患者常XX患右腿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病,住院期间留陪护二人,陪护27天,出院后需一人护理3个月。2010年3月17日,洛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一大队出具《告知书》,调查结论为:2010年1月25日豫C-x号电车在芳林路至市中心医院之间因司机刹车不当致常XX在车上受伤一事属实。2010年7月20日,根据本院委托,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洛长安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洛长安司鉴所(2010)伤鉴字第X号《伤残治疗意见书》。洛长安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常XX:1、损伤程度构成九级伤残;2、休息误工期限自外伤后计算120日;3、护理期限考虑120日,护理人数原则上1人/日为宜。洛长安司鉴所(2010)伤鉴字第X号《伤残治疗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常XX后期治疗费用约需8000元左右。2010年7月29日,原告工作的单位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出具证明显示常XX税后月均工资收入为3372元,从2010年1月25日至2010年7月9日未出勤,期间工资按照病假工资550元执行。原告常XX因此次人身伤害的损失有:医疗费用x.63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20年×20%),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27天),营养费270元,误工费x元(2822元×5.5个月,误工时间从2010年1月25日至2010年7月9日止共计5.5个月),护理费9884.16元(201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行业年平均工资x元÷12个月÷20.92天×(27天×2人+90天)),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400元,上述费用共计x.79元。

本院认为:原告常XX与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客运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可,承运人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有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目的地的义务。本院对洛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一大队出具的《告知书》中所调查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常XX受伤是因被告的司机刹车不当造成的,故原告在运输过程中因受伤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常XX损失x.79元。

二、驳回原告常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60元,由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中周

代审判员:郭小岚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董时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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