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昌,(略)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住(略)。
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周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文先、李某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07年1月30日,被告之夫向某某(已故)找向奎借现金3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被告于2009年1月14日偿还向奎本金及利息30000元。2011年4月26日向奎将下欠本金10800元及利息全某转让给了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0800元并按约定利率承担自2009年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07年1月30日向某某出具的借条1份。用以证明向某某找向奎借本金3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2009年1月14日李某偿还了30000元。
证据二、2011年4月20日债权转让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向奎将债权转让给赵某的事实。
证据三、2011年12月17日(略)公安局出具的人口详细信息3份。用以证明向宏平于2007年10月18日死亡的事实。
证据四、2012年2月10日(略)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用以证明向某某与李某系于1989年8月1日登记结婚。
被告李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未举证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与向某某于1989年登记结婚。向某某于2007年10月18日死亡。2007年1月30日向某某在向奎处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给向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向奎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按15‰月计息”。2009年1月14日,李某偿还向奎现金30000元。2011年4月20日,向奎在有李某某、曾某、姜某某、陈某某在场的情况下,给李某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书载明:“你夫向某某因修建水布垭法庭缺资金于2007年1月30日在向奎处借现金3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你于2009年1月14日已偿还本金及利息30000元,现向奎将余下借款本金10800元及利息(2009年1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全某转让给(略)X村民赵某,并经其同意。今后由赵某向你主张权利。”现原告赵某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向某某向向奎借款并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向某某死亡后,其妻李某偿还了现金30000元,李某在偿还此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是偿还的本金还是利息,且所偿还的30000元尚不足清偿全某债务,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某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先抵充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再抵充利息,最后充抵主债务。因此,李某偿还的30000元应先抵充2007年1月30日起至2009年1月14日止30000元本金的利息10725元(30000元×0.0005×715天),再抵充本金19275元。尚下欠向奎本金10725元及2009年1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向某某所欠向奎款项发生在向某某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某未举证证明向某某与向奎就本案所涉债务约定为向宏平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向某某与李某存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向奎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所涉债务虽系向宏平以个人名义所负,但应认定为向某某与被告李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向某某已死亡,应由李某偿还。2011年4月20日向奎将债权转让给了赵某,赵某即取得了与此债权相关的权利。但李某实际只欠向奎本金10725元及2009年1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赵某只享有此实际债权。原告向本院起诉时,只请求利息从2009年2月1日起支付,因此,利息从该日起计付。向某某出据欠据时,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故原告赵某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偿还原告赵某借款10725元并自2009年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10元,被告李某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周某
审判员谭文先
审判员李某艳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