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2010年9月15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10月16日被新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县看守所。
被告人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2010年9月15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10月16日被新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余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人余某乙父亲。
辩护人李某某,信阳义仁(略)事务所(略)。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新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乙、余某甲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被告人余某乙系未成年人)。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乙、余某甲及余某乙法定代理人余某丙、辩护人李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余某乙、余某甲二人在新县沙窝中学门口将该校学生邬XX、谢XX、唐XX拦住,抢走邬XX手机一部,并约定邬XX于9月11日带钱到新光桥网吧赎回手机,9月11日邬XX与他人一起到网吧找到余某乙,问其索要手机未果,与邬XX一起同去的人就打了余某乙两耳光。2010年9月1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余某乙、余某甲二人在新县沙窝中学门口拦住邬XX、谢XX二人,余某乙持棍对邬XX进行殴打并抢走现金40元,余某甲抢走谢XX现金20元,随后余某乙当场退给邬XX现金10元。经评估,手机价值为320元。经法医鉴定,邬XX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协议,二被告人已分别一次性赔偿被害人8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已予以谅解,并请求法庭对二被告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手机、五十元现金、帽子;证人谢XX、唐XX、彭X、汪XX、汪XX的证言;被害人邬XX的陈述;吴XX询问笔录;(新)公(法医)鉴(损伤)字(2010)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认证结论;新县公安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作案工具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收条、调解协议及请求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余某乙父母常年在外务工,疏于对其管教,其本人案发前两个月尚在中学就读,因故辍学而流入社会走上犯罪道路。其父母当庭提交帮教责任书,表示对孩子严加管教,勤于沟通,从学习、生活、及精神上更加关心孩子,并递交了书面帮教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殴打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了抢劫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二被告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余某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系初犯;归案后能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并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悔罪表现突出;具备帮教、监护条件;本着对未成年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基本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基本方针,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甲系初犯;归案后能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并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其主观恶性不深,悔罪表现突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余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玉
审判员聂晓静
审判员徐艳华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升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