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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成某己、谭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某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搬运工,家住(略),租住郴州市X村X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2011年8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己、谭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某己议庭,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小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己、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8日,郴州天泰烟叶复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公司)因库容紧张,将等级为C4F级的烟叶1000件共计x公斤及其它等级的原烟一同临时存放于郴州市X区香山坪烟草站仓库,该仓库钥匙由该公司职工吴某某负责保管,郴州市X区香山坪烟草站安排该站职工唐某和聘请的临时工即被告人成某己协助担任保卫工作,并具体负责该站的保卫和夜间巡查。同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成某己发现存放该批烟叶的仓库门可以推开,便生盗念,伙同被告人谭某等人窜至该仓库分7次共盗C4F级烟叶x公斤,并将所盗烟叶分2次销赃给侯英海,得赃款x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8年10月至12月期间的晚上,被告人成某己伙同在郴州市X区从事搬运的被告人谭某与谭某礼(另案处理)等人租乘汽车窜至郴州市X区香山坪烟草站仓库,由被告人成某己指使被告人谭某等人于晚上22时至次日凌晨2时许将天泰公司存放在该仓库内已打捆的等级为C4F的烟包解开,从每包抽取7至10斤不等的烟叶,并将抽取的烟叶再打成某己后装上被告人成某己租的货车,随后又将已解开的原烟包重新打捆好并放到原来的位置处,同时,将地面打扫干净后,被告人成某己、谭某等人逃离现场。被告人成某己、谭某等人采取上述作案方式分5次共计从该仓库盗走C4F级烟叶9080公斤。被告人成某己将所盗烟叶均运至桂阳县X组并藏匿于其家中。被告人成某己将上述被盗烟叶销赃给侯英海,得赃款x元,被告人谭某分5次分得赃款200元、300元不等共计1400元。经郴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郴价认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的C4F烟叶每公斤27.38元,计价值x.40元。

2、2009年1月期间,被告人成某己伙同李某华(另案处理)等人亦采取上述盗窃作案方式分2次共盗得被害单位天泰公司存放在郴州市X区香山坪烟草站仓库的C4F级烟叶3500公斤,并将所盗烟叶藏匿于被告人成某己家中。之后,被告人成某己将上述被盗烟叶销赃给侯英海,得赃款x元,被告人成某己与李某华各分得赃款x元。经郴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郴价认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的C4F级烟叶每公斤27.38元,计价值x元。

案发后,被告人谭某与侯英海分别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x元和x元共计x元,已全部由公安机关发放给被害单位天泰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单位职工林朗的陈述;2、湖南省烟草公司郴州分公司出具的关于烟叶调拨价格的说明;3、烟叶出入库过磅情况表及过磅单4、扣押物品清单和缴款书;5、证人刘某、唐某、蒋某某、王某庚、吴某某、李某辛、高某某、成某己、李某壬、成某癸、李某某、段某某、李某某的证言;6、同案人李某华的供述;7、郴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郴价认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9、辨认笔录及照片;10、湖南省烟草专卖局湘烟叶(2008)X号关于下达湖南省2008年烤烟调拨价格和打叶复烤加工费用标准的通知;11、领条;12、被告人成某己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13、被告人谭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成某己、谭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己、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其中被告人成某己参与共同盗窃作案7次,价值达x.40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谭某共同盗窃作案5次,价值达x.4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某己窃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成某己起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谭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成某己、谭某犯盗窃罪罪名成某己,关于被告人成某己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主犯,被告人谭某系从犯的指控意见得当,本院均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成某己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并能主动退赔被害单位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成某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某之规定;对被告人谭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成某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9日起至2024年1月18日止。)

二、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某,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

三、限被告人成某己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退赔被害单位郴州天泰烟叶复烤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x.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祥昌

审判员张菊芝

人民陪审员周小平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帆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某己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某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某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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