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7年6月14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略)),2010年8月18日被汝南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华平、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巫某某与本村X村民张xx酒后因琐事在汝南县X乡X村张屯村X组中间的南北路南头发生厮打,经人劝开后巫某某回家,张xx追到巫某某家门前叫骂被告人巫某某,后被告人巫某某持菜刀将被害人张xx砍伤。经鉴定,张xx的损伤属重伤。诉讼中,被告人巫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张xx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张xx同意被告人巫某某一次性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一万二千元(含已付二千元)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张xx建议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巫某某系初犯、偶犯,无违法犯罪前科。
上述事实,被告人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郭xx、张xx的证言、汝公刑(2007)法临字第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住院病历及CT照片、作案工具菜刀一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和解协议、被害人收条、汝南县X街道办事处赵庄村民委员会及汝南县公安局三门闸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的证明、抓获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人巫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对本案伤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巫某某系初犯、偶犯,无违法犯罪前科,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清华
代理审判员赵海港
人民陪审员侯春生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