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彦瑞,清丰县司法局马庄桥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潘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5日在清丰县人民法院马庄桥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彦瑞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因身体原因、被告经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1日6时20分许,乔秋岭驾驶豫x“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沿106国道自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告潘某某骑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李某某受伤。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清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秋岭与被告潘某某对该事故负有同等责任,原告李某某不负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急送到濮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双股干粉碎性骨折、右髋臼骨折、失血性休克、多处挫裂伤等。后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7级、9级伤残。为治病原告花高额费用。乔秋岭所驾驶的车辆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在强制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已赔付原告x元。下余x.71元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x.7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清丰县公安局清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潘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濮阳市人民医院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2张,证明医疗费x.1元。3、濮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李某某双股干粉碎性骨折、右髋臼骨折、失血性休克、多处挫裂伤等等。4、濮阳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和手术记录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和手术情况。5、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右下肢伤残程度为9级,左下肢伤残程度为7级。6、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定额发票四张证明鉴定费800元。7、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2010)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乔秋岭所驾驶的车辆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在强制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已赔付原告x元。8、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清价认(2010)第X号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和票据3张证明“洪都牌”踏板车电动车损失850元、评估费100元、送检费50元、车检费100元。9、车票344张金额2121.5元。10、濮阳市中医药有限公司瑞用药店定额发票12张,证明原告买轮椅拐杖花费1200元。11、濮阳市迈亚器械有限公司出具买气垫定额发票六张金额为300元。12、日用品发票四张金额为200元。13、户主为潘某恩和李某方户口本两册,证明潘某恩系原告李某某之丈夫,且有两个子女,儿子潘某雷出生于X年X月X日、女儿潘某慧出生于X年X月X日;原告李某某上有父母,其父李某山出生于X年X月X日、其母林桂兰出生于X年X月X日。14、潘某恩与濮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协议书和阿联劳务派遣和雇佣合同书各一份,濮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的中建东公司项目自营(装修)分公司工人回国结算明细表一份,证明潘某恩出国情况及所在的工作单位,收入情况以及因原告李某某受伤而提前回国的误工情况。
被告潘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1日6时20分许,乔秋岭驾驶豫x“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沿106国道自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告潘某某骑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潘某某弃车逃逸。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当事人潘某某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之规定,应付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乔秋岭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时速”之规定,应付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李某某不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被送到濮阳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双股干粉碎性骨折、右髋臼骨折、失血性休克、多处挫裂伤等,住院132天,医疗话费卡x.1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的丈夫潘某恩于2010年1月14日在合同未到期(2010年6月到期)提前回国护理原告。2010年4月26日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右下肢伤残程度为9级,左下肢伤残程度为7级。2010年6月30日经清丰县人民法院调解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1782元、残疾赔偿金x.38元、抚养费8471元、残疾器具费1200元、交通费1072元、精神抚慰金x.48元,合计x.86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x.27元、二次手术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年、营养费1340元、合计x.27元的50%即x.14元,共计x元。
庭审时由于被告未到庭,本案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潘某某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被告应在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如下:
医疗费以实际票据减去保险公司已赔付的数额为准即x.86元(x.05元-x.64元);误工费参照2009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为x元/年,根据原告的入院时间和定残时间其误工时间为180天误工费确定为6723元,减去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782元实为4941元;护理费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以其丈夫在国外打工提前回国,按国外打工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属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年,以及被抚养人的年龄计算,原告的父亲李某山85岁、母亲林桂兰75岁其数额为7115.79元(3388.47元/年×10年×42%÷2),长女潘某慧17岁其数额为711.58元,长子潘某雷15岁其数额为2134.73元。保险公司已支付8471元被告应支付1491.1元(7115.79元+711.58元+2134.73元—8471元);交通费以实际票据为准2106.5元减去保险公司已支付1072元实为1034.5元;伤残鉴定费、评估费、送检费、车检费住院期间日用品费均已票据为准共计1550元;二次手术以医院出具的鉴定3500元为准减去保险公司已支付1750元实为175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x.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91.1元、交通费1034.5元、伤残鉴定费800元、评估费100元、送检费50元、车检费100元、住院期间日用品费500元、二次手术费1750元、情深抚慰金x元,共计x.46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79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759元,被告潘某某负担1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祥
审判员杨杰英
审判员曹新景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俊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