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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饶县广饶镇十六村村民委员会与杨某利等人饮食服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4-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东民三终字第56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东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饶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饶县鑫达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饶县X镇X村人,广饶县西关大酒店实际经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绍信,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垦利县X乡X村人,广饶县西关大酒店负责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饶县X镇X村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男,汉族,广饶县X镇X村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饶县X镇X村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饶县X镇X村人,住(略)。

上诉人广饶县X镇X村民委员会因饮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饶县人民法院(2005)广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饶县X镇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被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绍信、被上诉人马某甲、崔某某、巩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8月1日至2004年,原告在经营西关大酒店期间,被告十六村委会原班子成员马某甲、崔某某、巩某某、孙某某因办理村事务多次以村委会名义到原告所经营的饭店就餐,并且在饭费单据上面签字证实,累计拖欠原告饭费3746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以所欠饭费折抵承包费,一直未能落实。村委会换届后,十六村村委会新的班子成员不承认该债务。

原审法院认为,广饶镇X村民委员会是广饶镇X村X组织,其民事权利的享有和责任的承担,不因村委会班子成员的换届而消除,原村委会班子成员尤其法人代表在其届内代表村X村内的事务是其法定职责。本案原告起诉的饭费虽然没有加盖村委会的公章,但其餐单上面有原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马某乙等班子成员的签字,且庭审中出具了广饶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予以证实。可以认定马某甲、崔某某、巩某某、孙某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马某甲、崔某某、巩某某、孙某某与被告广饶镇X村民委员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村委会班子成员马某甲、崔某某、巩某某、孙某某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广饶镇X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杨某某、宋某某饭费3746元,驳回原告对被告马某甲、崔某某、巩某某、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广饶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上诉人广饶镇X村民委员会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原审中,被上诉人马某甲、崔某某、巩某某、孙某某辩称所欠饭费是为十六村村委会的公事所欠,并提交简单写有'经村两委研究决定欠西关大酒店饭费由村委会承担'字样的加盖村委会公章的便条一份,原审法院以'原告提交的饭费单据和该证据相印证'为由认定被上诉人马某甲、崔某某、巩某某、孙某某的消费行为是职务行为,实属错误。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有两个法律关系,一是被上诉人杨某某、宋某某与被上诉人马某甲、崔某某、巩某某、孙某某的债权债务关系,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马某甲、崔某某、巩某某、孙某某之间的监督审查关系,原审判决用合同法处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宋某某之间的关系,实属错误。3、原审程序明显不当。原审法院任意变更审判程序,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杨某某及被上诉人马某甲、崔某某、巩某某、孙某某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事实是被上诉人马某甲、崔某某、巩某某、孙某某在被上诉人杨某某、宋某某处所欠餐费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根据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上诉人出具并盖有上诉人公章的证明,能够认定被上诉人马某甲、崔某某、巩某某、孙某某所欠餐费为职务行为的事实。原审判决判令由上诉人广饶镇X村民委员会对涉案餐费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案因案情复杂,原审法院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上诉人广饶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梅雪芳

审判员侯政德

代理审判员于海燕

二00六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柳洪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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