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网信通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黄某小区X村X号楼X门X。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网信通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水悦名都国际商务会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华源三里一号楼。
法定代表人高某,经理。
原告北京网信通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网信通公司)与被告北京水悦名都国际商务会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悦名都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网信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悦名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网信通公司诉称,2008年网信通公司与水悦名都公司签订《租房合同》,约定网信通公司租用水悦名都公司位于北京市丰台区X路华源三里X号楼X平米平台,由网信通公司建立通信铁塔及无人值守的基站机房,租用期限自2008年11月30日至2018年11月29日止,双方约定租房合同费共计18万元及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网信通公司按约定先支付水悦名都公司五年租房费9万元。2010年1月份,网信通公司所建基站断电,水悦名都公司一直没有解决,导致基站无法工作。2010年4月16日,敦化市宏洋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发函告知网信通公司,水悦名都公司因拖欠其上千万元租金,经法院裁决,水悦名都公司被法院强行赶出,承租房被其收回,并请网信通公司在接到此函三日内派人商谈占有、使用、腾退事宜。现因水悦名都公司已被强行赶出,无法再继续履行与网信通公司的租赁合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网信通公司与水悦名都公司签订的《租房合同》,判令水悦名都公司返还已交付的租房租金x元和赔偿迁站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水悦名都公司既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8年,网信通公司(乙方)与水悦名都公司(甲方)签订《租房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位于丰台区X路华源三里X号25平米平台由乙方建立无人值守的基站机房,并提供楼顶平台其他位置供乙方自行安装室外收发天线、微波天线,并无偿提供传输光缆由室外引入机房的路由;租用期限为十年,自2008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11月29日;协议租金为x元/年,十年租金共计x元,其中包含平台租金、馈线路由、光缆传输路由、电力路由等租赁费;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乙方施工进场时付五年租金的50%,为x元,剩余五年租金的50%待机房竣工电源引入机房完成后支付,计x元,其余租金五年后付清;甲方签字盖章时,应向乙方提供产权证书复印件,如属承租方转租房屋的情况,要提供产权方同意转租的证明文件;在租赁期内任何一方不得擅自终止合同;租赁期内,如因甲方原因需对乙方所设基站进行迁移或终止合同,除退还所余租金外,甲方还应承担乙方因迁移基站所发生的一切费用。
合同签订后,水悦名都公司向网信通公司提供了房屋产权证(涉诉房屋所有权人系北京市华世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华世公司)和华世公司同意转租的证明。后网信通公司按约定使用涉诉房屋,并于2009年6月12日向水悦名都公司交纳房租x元。
2010年4月16日,敦化市宏洋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洋公司)向网信通公司发函称:宏洋公司系北京市丰台区华源三里一号楼的合法承租人,2007年将房屋出租给水悦名都公司使用。后因水悦名都公司拖欠上千万元租金,经法院裁决,水悦名都公司被法院强行赶出,承租房屋被宏洋公司收回。并要求网信通公司在接函后三日内与宏洋公司商谈涉案房屋占有、使用、腾退的具体事宜,否则请在接函后十个工作日内将涉诉房屋内所有物品搬走。
2010年4月19日,网信通公司(甲方)与北京安河建筑材料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河公司,乙方)签订《拆站协议》,约定:甲方位于北京市丰台区X路华源三里X号的基站机房(包括机房内的设备)拆除工程由乙方实施;拆站费x元;施工期限从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后网信通公司于2010年4月29日依约向安河公司支付拆站费x元。安河公司依约完成拆站义务。
另查,2006年6月26日,北京市丰台区华源三里X号楼的产权人华世公司全权委托北京首科万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科公司)以其名义将该房屋租赁给宏洋公司使用。2006年6月27日,首科公司与宏洋公司就该房屋签订了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赁期限自2006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止。2006年12月15日,宏洋公司(甲方)与水悦名都公司(当时登记名称为北京金亿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7月28日经工商局核准,变更为现名)、李雪松(乙方)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座落于北京市丰台区华源三里X号楼配套商业的房屋租赁给乙方作为商业用途,即商务酒店服务业;租期自2006年12月15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后因水悦名都公司拖欠租金、物业费和取暖费与宏洋公司产生纠纷,2008年9月1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水悦名都公司、李雪松向宏洋公司支付所欠的租金、物业费和取暖费。水悦名都公司、李雪松不服提出上诉。2008年12月2日,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了原判。后李雪松向最高某民法院申请再审。2009年11月26日,最高某民法院裁定驳回李雪松的再审申请。
上述事实,有网信通公司提供的《租房合同》及房租交纳发票、水悦名都公司营业执照、水悦名都公司工商查询信息、房屋所有权证、华世公司的证明、2010年4月16日宏洋公司的函、水悦名都公司与宏洋公司的《租赁合同》、名称变更通知、注册号变更通知、《拆迁协议》及拆迁费交纳发票、(2008)二中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2008)高某终字第X号判决书、(2009)民申字第X号裁定书及网信通公司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水悦名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网信通公司与水悦名都公司签订的《租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水悦名都公司依约于2008年11月30日将涉诉房屋交付网信通公司使用后,网信通公司依约交纳了2008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29日五年期间的房租x元。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及网信通公司当庭陈述可以认定,水悦名都公司因拖欠北京市丰台区华源三里X号楼的租金致使该房屋被宏洋公司收回,已失去涉诉房屋的使用权,不能继续履行与网信通公司签订的《租房合同》,因而网信通公司诉请解除其与水悦名都公司签订的《租房合同》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水悦名都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网信通公司于2010年4月20日拆除了有关设备后停止使用涉案房屋,水悦名都公司应当返还网信通公司多交纳的2010年4月20日至2013年11月29日期间的房屋租金,并对网信通公司因拆除设备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对于网信通公司主张返还租金部分中2009年11月30日至2010年4月19日房屋租金的请求,因基站是2010年4月20日拆除,故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水悦名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北京网信通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水悦名都国际商务会馆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北京水悦名都国际商务会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北京网信通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租房租金六万五千零五十元;
三、北京水悦名都国际商务会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北京网信通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拆站损失一万五千元;
四、驳回北京网信通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七十六元、公告费六百九十元,由北京网信通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百一十三元(已交纳),北京水悦名都国际商务会馆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四百五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罗红斌
人民陪审员董荣
人民陪审员李静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建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