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55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无业,住(略)。
被告郑州海达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银河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郑州海达广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海达广告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月5日被告郑州海达广告有限公司因承接位于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西北角怡馨园宾馆三层楼顶户外广告牌时,需用钢材做广告架子,经他人介绍后使用原告方的钢材。至2004年2月13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x元,被告方工作人员黄某兵以被告名义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曾于2004年12月25日支付货款6000元,现尚欠货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郑州海达广告有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承接郑州市怡馨园宾馆户外广告牌工程,向原告购买钢材一批,钢材款未付。2004年2月13日,被告方工作人员黄某兵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钢材款叁万柒仟陆佰元正,x.00元,郑州海达广告公司黄某兵”。2004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款6000元,并由黄某兵在欠条上载明“12月25日付6000,黄”。剩余x元钢材款至今未付,引起争讼。
另查明,2004年1月5日,被告和郑州市怡馨园宾馆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在郑州市怡馨园宾馆楼顶设立户外广告牌,广告牌由被告制作。该《协议》由郑州市怡馨园宾馆法定代表人孔新强与被告公司员工黄某兵签订,协议中在黄某兵签名处加盖有被告方合同专用章。协议签订后,经郑州市怡馨园宾馆法定代表人孔新强介绍,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用于建设该协议广告牌。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口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已经履行。黄某兵在与郑州市怡馨园宾馆签订《协议》时,系被告方工作人员,本案所涉及的债务,系因上述《协议》引起,黄某兵因职务行为产生的债务,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长期托欠不付的行为,显属不当,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海达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货款x元。
案件受理费1150元(含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郑州海达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张建华
人民陪审员陈选生
二○○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要忻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