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女,1963年出生,汉族,(略)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黎先进、周某某,重庆黎先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男,1977年出生,汉族,医生,住(略)。
被告杨某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略)。
委托代理人赵大坤,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与被告唐某、杨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2日、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先进、周某某,被告唐某、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大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12年2月18日,原告胡某与被告唐某之母杨某会因土地界畔发生口角,后平息纠纷。在11时许,被告唐某赶到现场,其母杨某会指认原告将其致伤,被告唐某就抓住原告的右肩膀,并给原告头部左额骨一拳,将原告打翻在地,被告再次拿起扁担打在原告的左大腿上。后被告杨某某赶到现场给原告左脸两耳光致伤。同月19日原告被送往兴隆镇医院治疗,因无X光设备,同日转往南川区人民医院治疗,次日再次转往南川区第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诊断为:1、轻型脑伤,2、左大腿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9天后出院。2012年3月7日经南川区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胡某伤后的误工时限为45天左右,护理及住院伙食补助时限均为9天,胡某支付医疗费2201.76元,未见扩大范围治疗。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胡某医疗费2201.76元,护理费1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误工费36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9429.76元。
被告唐某、杨某某共同辩称,双方发生纠纷属实,起因是因为原告胡某致伤杨某会且拒绝送医,双方才为此发生矛盾。原告胡某伤后并未及时办理住院手续,因此不能证明是由二被告直接致伤的。原告胡某所提供的住院期间并未实际到医院治疗,属于挂病治疗。因此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8日上午10时许,原告胡某在参与修南川区X村X路的过程中,因用混凝土固定土地界畔,与杨某会发生口角,双方均用钢铲挑起混凝土洒向对方,混乱中杨某会左手大拇指受伤,双方随后平息矛盾。11时许,被告唐某赶到事发现场,要求原告胡某将杨某会送医,双方为此发生冲突,原告胡某腿部和头部被被告唐某打伤,随后赶到的被告杨某某打了原告胡某两耳光。
同年19日,原告胡某被送往南川区人民医院检查,后因无床位,次日又到南川区第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8日出院,住院9天。入院查体:生命体征平稳,头部左侧未扪及血肿,局部压痛,左大腿外侧皮肤青紫、瘀斑,有擦伤。出院诊断:1、左大腿软组织损伤,2、轻型脑伤。同年3月7日,经重庆市南川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为:胡某伤后的误工时限为45天左右,护理及住院伙食补助时限均为9天,胡某支付医疗费2201.76元,未见扩大范围治疗。司法鉴定费为800元。
另查明:原告胡某及其丈夫唐某明从事农业生产,在本案纠纷发生期间唐某明承包了南川区X村X路的修建,胡某也在此段工程做工。原被告曾协商无果,原告胡某因被告未赔偿其经济损失,遂向本院提起前述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解,以及公安机关对胡某、杨某会、吴大云的询问笔录,杨某木、刘某、胡某俊、唐某华的调查笔录,住院病历档案、医疗费发票,《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问题。被告唐某、杨某某辩称原告不愿将杨某会送往医院治疗,双方才发生矛盾,因此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二被告在陈述中,清楚的陈述了自己与原告发生纠纷的全过程,并且与吴大云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和杨某木、刘某、胡某俊、唐某华的调查笔录基本一致,可以认定原被告发生纠纷的事实,因此被告唐某、杨某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被告唐某、杨某某辩称不应承担对原告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胡某与杨某会发生纠纷并导致杨某会受伤,是引发纠纷的起因,但被告唐某赶到现场时,原告胡某与杨某会的纠纷已经平息,被告唐某没有选择正确的手段来维护自身权益,反而再次与原告胡某发生纠纷并将其致伤,随后赶来的杨某某也将原告胡某致伤,属双方均有过错,且被告唐某、杨某某对原告胡某的受伤系二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故被告唐某、杨某某应当承担80%的连带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胡某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胡某的损失计算问题。1、医疗费:胡某在南川区人民医院的入院门诊检查费658.36元和在南川区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1543.40元,合计2201.76元,经重庆市南川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为未见扩大范围治疗,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胡某主张其应按其提交的2011年12月社道路硬化结算单注明80元/天计算,因修建通村X路属于短时工程,不能算做固定收入,故对原告胡某的误工费计算,参照2011年重庆市农、林、牧行业的标准,以60元/天为宜,即45天×60元/天2700元。3、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赔解释》)第某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胡某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唐某明护理,其所提供的收入证明仍然是2011年12月社道路硬化结算单,同样也不能算固定收入,故认定其主要从事农业生产,参照2011年重庆市农、林、牧业收入标准计算,即护理费为9天×60元/天5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5元/天的标准,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天×15元/天135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在住院期间应计算100元交通费,但未提供证据。但因考虑胡某从兴隆到南川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确需发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100元。6、司法鉴定费: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800元,并提供了证据,该项费用是胡某为主张其权利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胡某所受伤主要为左大腿皮肤软组织损伤和轻微脑伤,不存在严重伤害,故本院对原告胡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胡某受伤后的经济损失为6476.76元,其中医疗费2201.76元、误工费2700元、护理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交通费10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唐某、杨某某承担6476.76元×80%5181.41元,由原告胡某自行承担6162.82元×50%1295.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六条、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胡某赔偿款5181.41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胡某已交纳),由被告唐某、杨某某负担20元,原告胡某负担5元。被告唐某、杨某某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给原告胡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