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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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等拐卖妇女、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06年12月12日被西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7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西乡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1997年10月22日被西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又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06年12月1日被西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7年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武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西乡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犯拐卖人口罪于1991年3月31日被西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又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06年12月16日被西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7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丙,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某,又名梁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西乡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06年12月16日被西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7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城固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7年12月26日被西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7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某,又名刘某华,女,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镇安县,汉族,不识字,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经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7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丁,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西乡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犯诈骗罪于1984年11月14日被西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12月25日被西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7年1月30日被逮捕,因患病于2007年12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侯审。

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字(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周某甲、梁某某、武某乙犯拐卖妇女罪,被告人何某某、周某甲、陈某某、张某某、唐某某犯诈骗罪,于200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2月10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何某某、武某乙、梁某某、张某某、唐某某、陈某某及被告人武某乙的辩护人周某丙、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杨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2月初,被告人何某某、周某甲、陈某某、张某某伙同杨某戊(又名杨某,另案处理)、杨某壬(另案处理)等人、以介绍婚姻为由,经周某甲将安徽省蒙城县X镇X村郑某某、郑某父子带到西乡,杨某戊、杨某壬将郑某父子安排在兰花园一旅馆住下后,杨某戊让何某某给郑某物色一个对象且是“没有结婚,愿在男方家里呆上一段时间再走的女青年”,何某某即找到陈某某,陈某某联系了唐某某,唐某某转告张某某,张某某联系了武某己(另案),武某己找到熊慧(另案),均明确了意图。商定好之后,唐、张、武、熊四人于当日来到西乡,在西乡汽车站与杨某戊、杨某壬、何某某、陈某某会面后带熊去照像,何某某、陈某某将唐、张、武、熊四人接到何某某家,商定由唐某某假扮熊慧的母亲,武某己扮熊慧的干妈,给熊慧另起名为“兰茂菊”。次日,杨某戊夫妇和周某甲将郑某父子带到何某某家与熊慧等人见面,双方均表示满意。回到旅馆后,杨某戊夫妇向郑某父子索要现金x元,郑某父子当周某甲的面将钱交于杨。次日,杨某戊、杨某壬又将郑某父子带到何某,何、二杨、张、陈某人趁熊慧与郑某交谈之际,伪造了熊慧的假身份证及介绍信,杨某戊交给何x元,何某照约定给自己、陈、张、唐某分1000元,给武某己分6000元(其中5000元归熊慧)。当天中午,郑某父子带熊慧回安徽。离开何某时,郑某某给唐某小孩100元见面礼。周某甲回到安徽后向郑某索要现金3800元。熊慧去郑某七日后借机逃离。

2006年2月23日前后,杨某戊、杨某壬夫妇与被告人何某某、周某甲以介绍婚姻为由,由周某安徽省蒙城县X镇的凡某某带到西乡,二杨某凡、周某到兰花园旅馆住下,杨某戊找何某系合适的女青年,何某话联系镇巴县的唐某春(另案)找到陈某燕(另案处理),杨、何某领凡某镇巴与唐、陈某面,双方表示同意,凡某求去女方家,被杨某人借故推辞。次日,杨、何、唐、陈、一个不知名女人和凡某人到何某。杨某凡某要现金x元,凡某杨某银行取钱后,在旅店交给杨x元。杨某凡某出之际,将其中x元分给何1300元、唐1400元、陈7300元。当日,杨某人将凡、陈、周某到汉运司乘车回安徽。周某凡某要现金4000元。陈某凡某活约20天后借机逃离。

2006年2月底,郑某家因熊慧逃跑找到杨某戊及被告人周某甲要求退钱,杨某通过被告人何某某、武某乙等人寻找顶替的妇女给郑某。数日后,得杨某息,周某郑某某、郑某父子再次来到西乡。同年3月4日前的某天,武某街上遇到被告人梁某某,告诉其有安徽人来西乡找媳妇可得好处费的事情,武、梁某人即去马宗滩周某财家找人无果。同年3月4日,梁某已婚的亲生女儿赵某某家里,将赵某骗到县城(赵某某走时带着8岁的女儿葛某侠),武、何某将梁、赵某女接至何某住下等待郑某。2006年3月8日,武、何某人为逃避责任,让梁某了关于赵某某已离婚的证明。同年3月11日何某其他案件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武、杨某人怕事败露,遂将赵某某母女先后带到耿某某、李敏家居住躲避。两日后,杨、周、武某排梁某郑某父子在县城一食堂见面,饭桌上梁某诉郑某父子:赵某自己的亲生女儿,已经离婚,要重新找婆家,自己要靠其养老,并向郑某索要几千元养老费,郑某父子与杨某答应将人送到安徽后给予。武某杨某要几天来的辛苦费,杨某郑某给了200元。饭后,武某赵某女从李敏家带出交给杨。梁某诉赵某出打工挣钱,与郑某父子、周某上赵某女到安徽给郑某为妻。梁某郑某住了三日,走时向郑某索要几千元养老费,郑某让其回家向杨某要,只给280元将其送走。赵某女在郑某住了约两月,2006年5月经安徽省蒙城县公安机关解救方回西乡。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退交赃款1000元,唐某某退交赃款1100元。

被告人何某某、周某甲、陈某某、张某某、唐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介绍婚姻为由,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何某某、周某甲、梁某某、武某乙违背妇女意志,以买卖为目的,实施接送、中转被拐卖妇女的行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何某某、周某甲、陈某某、张某某、唐某某之刑事责任,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被告人何某某、周某甲、梁某某、武某乙之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在本案侦查阶段,向公安机关揭发他人盗窃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应属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本案侦查阶段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张某某,属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公诉人魏娜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周某甲、陈某某、张某某、唐某某主观上以骗取他人财产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为被害人寻找假媳妇、制造假身份证明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诈骗数额应以共同犯罪的总额认定,应以诈骗罪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追究刑事责任;熊慧逃走后,被告人何某某、周某甲及杨某戊为了继续占有骗取的钱财,决定重新找人顶替。何某某给武某乙许诺找一个媳妇可得好处,武某乙积极参与寻找并告诉梁某某,梁某某因对女婿不满,决定借机给已婚的女儿赵某某重新找婆家,以挣点养老钱,遂哄骗赵某某进城,何某某、武某乙将赵某某安排住在何某某家。周某甲将郑某父子带来西乡,带赵某某到安徽与郑某为妻。被告人何某某、周某甲、梁某某、武某乙违背妇女意志,以出卖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接送、中转被拐妇女的行为,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应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拐卖妇女犯罪途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中断,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侦查阶段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属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罪嫌疑人,属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其犯诈骗罪和事实无异议,否认拐卖妇女罪。认为整个事情都是杨某戊安排好,自己只是带人到西乡;自己并没有拐骗任何某,无人将赵某某交给他带到安徽,自己没得钱,不清楚西乡这边的事情。

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其犯诈骗罪无异议,否认拐卖妇女罪。认为在诈骗犯罪中系从犯,且诈骗的数额应为x元,请求从轻处罚;拐卖妇女不是事实,赵某某是武某乙介绍给自己的对象,杨某戊夫妇来看后,让把赵某某顶替给郑某,自己没答应,被洋县公安局带走后发生的事情不清楚,也没有参与,且拐卖妇女是以金钱为目的,自己既没有拐骗,也没有出卖,也没得钱,实属受害人。

被告人武某乙认为自己有错,但不构成拐卖妇女罪。赵某某是其亲生父亲梁某某带来,给何某某介绍的对象,自己既没有骗也没有卖赵某某,过去不认识安徽人,不清楚他们怎样商量的,所得200元系两天的生活及辛苦费。

辩护人周某丙对指控被告人武某乙犯拐卖妇女罪无异议。认为武某乙系被诱骗犯罪,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认罪态度好,主动预交罚金,具有悔罪表现,且年龄已大,应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武某乙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梁某某认为赵某某是自己亲生女儿,没有拐卖赵某某的想法,也没有要钱。赵某某是自己到何某某家,又自愿到安徽去。陪赵某某到安徽是想靠其生活,见安徽的条件较差,想带赵某某回来,郑某不让走,只给了200元钱。给赵某某重新找婆家目的是为了报复对女婿的不满,愿意承担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其犯诈骗罪无异议。认为当时谈的是在x元内达成交易,且只看到给了x元,故诈骗数额应认定为x元。

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其犯诈骗罪无异议。认为诈骗的数额应认定为x元,他们怎样商量的不清楚,所得1000元也是张某某给的,请求宽大处理。

辩护人杨某丁对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诈骗罪无异议。认为唐某某参与诈骗的数额应认定为x元;唐某某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能彻底交代案件事实,自愿认罪,积极退赃,主动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且属偶发性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应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唐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其犯诈骗罪无异议,认为自己只是间接地联系人,诈骗数额应认定为x元,所得赃款1000元愿意退交。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初,以介绍婚姻为名,周某甲将安徽省蒙城县X镇X村郑某某、郑某父子带到西乡,杨某戊、杨某壬将郑某父子安排在兰花园一旅馆住下。杨某戊让何某某给郑某物色一个没有结婚,愿在男方家里呆上一段时间再走的对象,何某某即找到陈某某,陈某某电话联系唐某某,唐某某转告张某某,张某某联系了武某己,武某己找到熊慧,均明确了意图。唐某某、张某某、武某己、熊慧来到西乡,与杨某戊、杨某壬、何某某、陈某某在西乡汽车站会面。带熊慧照相后,在何某某家商定由唐某某假扮熊慧的母亲,武某己假扮熊慧干妈,给熊慧起名为“兰茂菊”。次日,杨某戊、杨某壬、周某甲带郑某某、郑某到何某某家与熊慧等人见面,双方均表示满意。回到旅馆后,杨某戊向郑某父子索要现金,经周某甲协调,郑某父子将x元钱交给杨某戊。第三天,杨某戊、杨某壬又将郑某父子带到何某某家,何某某、杨某戊、杨某壬、张某某、陈某某趁熊慧与郑某交谈之际,伪造了熊慧名为“兰茂菊”的假身份证件及介绍信。杨某戊交给何某某x元,何某某按照事先约定分给自己、陈某某、张某某、唐某某各1000元,分给武某己6000元(其中5000元归熊慧)。郑某某离开何某某家时,给唐某某抱的小孩100元见面礼。当天中午,郑某父子带熊慧回安徽。周某甲回到安徽后向郑某索要现金3800元。熊慧在郑某家生活六七天后借机逃离。

2006年2月某日,以介绍婚姻为名,周某甲将安徽省蒙城县X镇的凡某某带到西乡,杨某戊、杨某壬将凡某某、周某甲安排住在兰花园一旅馆。杨某戊找何某某联系合适对象,何某某即电话联系镇巴县的唐某春找到女青年陈某燕,杨某戊、何某某领凡某某去镇巴与唐某春、陈某燕见面后双方表示同意。凡某某提出去陈某燕家里,被杨某戊等人借故推辞。次日,杨某戊、何某某、唐某春、陈某燕、凡某某到何某某家。经杨某戊索要,凡某某去银行取出现金,在旅馆交给杨某戊x元。杨某戊趁凡某某外出之际,将其中x元分给何某某1300元、唐某春1400元、陈某燕7300元。当日,杨某戊等人将凡某某、陈某燕及周某甲送到汉运司乘车回安徽。周某甲向凡某某索要现金3970元。陈某燕同凡某某生活约二十天后借机逃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退交赃款1000元,唐某某退交赃款1100元。

上述事实,开庭审理中公诉人当庭提举以下证据:

(一)工商银行西乡县支行营业网点记帐凭证。证明2006年2月23日凡某某在工商银行西乡县支行取款x元。

(二)西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张某某退交脏款1000元,唐某某退交赃款1100元。

(三)证人杨某戊证言。证明2006年2月底周某甲打电话让给郑某介绍媳妇。杨某戊让何某某帮忙找好后,周某甲带郑某某、郑某父子来到西乡。在何某某家见面后,双方满意。郑某父子给钱的当天杨某戊把人送上回安徽的车。一二十天后,周某甲说女子跑了,杨某戊告诉何某某,何某某说给重新找一个。

(四)证人武某己证言。证明2006年农历正月,通过唐某某认识了张某某,张某某打电话让武某己给安徽人找个媳妇,武某己就找到熊慧,熊慧表示同意。到何某某家见到杨某戊夫妇,给熊慧取名“兰茂菊”,武某己扮熊慧干娘。第二天见面后双方都表示同意,何某某和张某某分给武某己、唐某某各1000元,给熊慧的4000元由武某己带回。熊慧一星期后从安徽跑回来,并说何某某拿了3000元。

(五)被害人郑某某陈某。证明因给郑某找媳妇,于今年农历正月和二月通过周某甲介绍去西乡两次。周某甲打电话说杨某戊已给找好,让必须去看,郑某某、郑某和周某甲来到西乡,被杨某戊夫妇安排住在兰花园旅社。第二天杨某夫妇安排郑某某、郑某见到兰茂菊和其母亲。经协商给x元。回到西乡县城,郑某某、郑某和杨某戊一同去银行取出x元,回到旅社当着周某甲将钱交给杨某戊。郑某某、郑某带兰茂菊回安徽。周某甲向郑某某索要了3800元。六七天后,兰茂菊借去县城照像办结婚证偷跑。

(六)被害人凡某某陈某。证明2006年2月,周某甲说可以在西乡帮凡某某找一媳妇。凡某某随周某甲来到西乡,经周某甲介绍认识杨某戊,杨某戊表示介绍对象的事由他负责。后凡某某、杨某戊、何某某三人去镇巴县,当晚在一旅社里同陈某燕见面,凡某某看了身份证,同来的还有两个女人,凡某某提出到女方家去看一下,被杨某戊拒绝,经交谈后双方均无意见并约好第二天再谈。第二天,凡某某、杨某戊、何某某、陈某燕及其姑姑和表姐一行六人到何某某家。凡某某同杨某戊夫妇到县城的农行ATM机上取4000元,到工行取x元,交给杨某戊x元。第三天,凡某某、周某甲带陈某燕回到安徽,给周某甲4000元介绍费。三四天后,凡某某提出领结婚证,陈某燕说身份证是借的。后陈某燕要出去打工,到了江苏启东市,陈某燕借洗澡时逃离。凡某某与杨某戊联系,杨某戊称可以重新给介绍一个,凡某某到西乡后杨某戊一拖再拖,凡某某就到西乡县公安局报案。

(七)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供认2006年正月,凡某某请周某甲帮忙找媳妇,经与杨某戊联系,杨某戊让带两万多元彩礼和养老费。周某甲与凡某某谈好要介绍费4000元后,将凡某某带到西乡,被杨某戊安排住在旅馆。过了几天,在何某某家,见了陈某燕,双方表示同意。在旅馆凡某某给杨某戊x元,杨某戊夫妇带陈某燕到旅馆。当晚周某甲和凡某某带陈某燕回安徽,凡某某给周某甲3970元钱。不到一月,凡某某说女的跑了。周某甲给杨某戊打电话,杨某戊的手机停机,凡某某到西乡见杨某戊不管就报案。同时郑某也要求帮忙找媳妇,周某甲就电话告诉杨某戊,并将郑某某、郑某父子带到西乡,杨某戊、杨某壬安排住在一旅馆。过了几天杨某戊、杨某壬带周某甲和郑某父子到何某某家,见了一抱小孩的中年妇女和兰茂菊,周某甲看了户口本后双方都同意。经周某甲协调,在旅社郑某父子将从银行取出的x元交给杨某戊,当天郑某父子就与兰茂菊回安徽。过了一星期周某甲回家后向郑某要了3800元介绍费。

(八)被告人何某某供述。供认2006年农历正月到二月,杨某戊让给郑某找一个没结过婚并愿意呆一月就走的“媳妇”,何某某就电话告诉陈某某。何某某、陈某某到汉运司接熊慧、唐某某、武某己、张某某后在何某某家见面谈价。杨某壬领熊慧去照像。杨某戊说只给了x元,何某某将x元按约定给陈某某、张某某、唐某某各1000元介绍费,给武某己6000元,自己留1000元。陈某某、张某某、杨某壬伪造了兰茂菊的介绍信和户口本,临走时郑某某给小孩100元压岁钱。过了几天,杨某戊说女子跑了,让重新找一个,何某某说暂时没有。之后,杨某戊又领来凡某某,让给介绍媳妇。何某某给镇巴县的唐某春打电话联系,唐某她侄女陈某燕想去外地。何某某与杨某戊、凡某某一起到镇巴,当晚与唐某春、陈某燕见面,凡某某与陈某燕都表示同意,凡某某提出去陈某燕的家里,被借故路远而推脱。杨某戊和唐某春谈好价为x元。回西乡第二天,杨某戊和凡某某去西乡县城取钱,在何某某家里杨某戊给了何某某1300元,给了唐某春1400元,给了陈某燕7300元。后听凡某某说给了x元。一月后杨某戊电话说陈某燕跑了,何某某到镇巴找到唐某春、陈某燕,陈某燕说那边太穷了,她呆不住。后来凡某某让何某某帮忙找陈某燕,唐某春说陈某燕出去打工了。

(九)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供认2006年正月,唐某某电话说陈某某手上有个安徽娃想找个媳妇,要一个假装当媳妇骗钱,女的在男方家呆上一月多,事成后每人给1000元好处费。张某某就将唐某某的意思电话告诉武某己,武某己随即找到熊慧。张某某、唐某某、武某己、熊慧来到西乡,何某某和陈某某将四人接到何某某家,杨某戊夫妇领着郑某、郑某某到达,陈某某把双方方的情况作了介绍,陈某某说人是唐某某带来的,提出要彩礼6000元,陈某某又提出给中间人每人1000元。第二天早上杨某戊夫妇同郑某某、郑某父子来到何某某家里,杨某戊将钱交给陈某某,陈某某将6000元交给武某己,分给张某某、武某己各1000元,武某己从6000元中取出1000元给唐某某,安徽人又给小孩100元压岁钱。陈某某伪造了户口本和介绍信。熊慧从安徽跑后,张某某打电话问怎么办,何某某说和杨某戊商量让退两三千块钱,由他们处理,张某某就将何某某的意思给武某己说了,武某己和熊慧各退1000元,张某某将这2000元给何某某打在帐上。2006年12月26日,陈某某将张某某骗到西乡被抓获。

(十)被告人唐某某供述。供认2006年正月,陈某某电话说有个安徽娃想找媳妇,张某某听到后就打电话让武某己把熊慧带到洋县汉运司门前。武某己、张某某、唐某某、熊慧来到何某某家里,杨某戊夫妇来后,约定第二天见面。次日上午七八点钟,张某某让唐某某当熊慧的干妈,杨某戊夫妇带着安徽人来见面后,双方都表示同意。第三天早上,杨某戊夫妇带了一个户口本和熊慧的假身份证(取名兰茂菊)交给陈某某和张某某看,后郑某父子给x元,武某己、张某某、何某某、唐某某、陈某某各分得1000元,给熊慧的5000元交由武某己保管。

(十一)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供认2006年正月二十几日,何某某说杨某戊夫妇领的郑某想找媳妇,承诺每个介绍人可以得1000元,并再三叮嘱,女子不能在路上跑了,至少要在那呆上两个月,而且要把结婚证领了,这样的话,即使有麻烦,男方也只能找女方,跟中间人无关。陈某某就电话告诉唐某某此事,当晚唐某某说人已经找好。第二天唐某某抱了一小孩和武某己、张某某、熊慧来西乡。何某某和陈某某在汉运司接人,何某某领熊慧去照像后一同去何某某家里。经商量由何某某、唐某某跟男方谈。何某某说男方只愿出x元,杨某戊夫妇到何某某家后拿出一个户口本,户口本上的地址是镇巴县人,上面有四个人,其中一个女子叫“兰茂菊”,杨某又拿出一个办理居民身份证的介绍单,上面的内容和户口本上的一致,但没有照片。第三天,杨某戊夫妇领郑某见熊慧后都同意。何某某就将熊慧的照片贴上,陈某某用手电的后盖沾了印泥在照片角上盖了一一个红圈圈,杨某壬又用手指头在上面抹了一下,杨某戊叮咛熊慧别说漏嘴,要和郑某领结婚证,至少呆两月。第四天中午,何某某通知陈某某去他家,何某某拿出x元交给陈某某并说给张某某、何某某、唐某某、陈某某各1000元,余下的6000元给武某己。半月后,何某某电话说人跑了,让退钱。

2006年2月底,郑某家因熊慧逃跑找到杨某戊和被告人周某甲要求退钱,杨某戊便通过被告人武某乙、何某某等人给郑某寻找对象顶替。数日后,周某甲带郑某某、郑某再次来到西乡。同年3月某日,武某乙在街上遇到被告人梁某某,告诉有安徽人来西乡找媳妇并许诺给好处费的事情。武某乙、梁某某去马宗滩周某财家找人未果。同年3月4日,梁某某去已婚亲生女儿赵某某家里,以做家务为由将赵某某哄骗到县城(赵某某走时带着8岁的女儿葛某侠),武某乙、何某某遂将梁某某、赵某某接至何某某家住下等待郑某前来。2006年3月8日,武某乙、何某某为逃避责任,让梁某某按照何某某提前写好的底稿,书写了关于赵某某已离婚、再嫁后果自行承担的证明。同年3月11日何某某因其他案件被洋县公安局采取强制措施,武某乙遂将赵某某母女先后带到耿某某、李敏家居住躲避。两日后,杨某戊、周某甲、武某乙安排梁某某与郑某父子在县城一食堂见面,饭桌上梁某某告诉郑某某、郑某父子,赵某某是自己的亲生女儿,已经离婚,要重新给她找一个婆家,自己要靠其养老,并索要几千元养老费。郑某某、郑某父子与杨某戊均答应将人送到安徽后给付。武某乙向杨某戊索要几天来的辛苦费,杨某戊让郑某给了200元。饭后,武某乙将赵某某母女从李敏家带出交给杨某戊。梁某某对赵某某谎称外出打工挣钱,并与郑某父子、周某甲带上赵某某母女到安徽与郑某为妻。梁某某在郑某住了三日,走时向郑某索要几千元养老费,郑某让其回家向杨某戊讨要,只给280元将其送走。赵某某母女在郑某生活约两月,于2006年5月经安徽省蒙城县公安机关解救回西乡。

上述事实,开庭审理中公诉人当庭提举以下证据:

(一)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了2006年3月20日11时葛某庚到西乡县公安局报案称,梁某某将赵某某和孙女拐骗出去卖到安徽。

(二)赵某某的结婚、提取笔录及梁某某书写的证明。证明赵某某系已婚。2006年3月8日梁某某书写“女儿已经离婚,愿意将女儿嫁于外地,一切事情由梁某某作主,与其他人无关”的证明。

(三)证人葛某庚证言。证明赵某某智力不行。2006年3月4日,听说赵某某和孙女葛某霞被赵某某亲生父亲梁某某拐卖离家出走,打电话将儿子葛某辛叫回。同儿子两次到安徽,通过当地派出所把赵某某找到带回,听说参与的有武某乙、何某某、杨某戊夫妇、王兴春的女人,卖了x元。

(四)证人葛某辛证言。证明听陈某萍说2006年3月4日看见赵某某带着女子和梁某某从家里出走,之后就没回来。3月20日早上,梁某某说把赵某某和女儿交给人贩子卖了。同父亲两次到安徽,通过当地派出所将人找到带回。听说赵某某是郑某花x元从西乡杨某戊和何某某手里买的。

(五)证人耿某某证言。证明武某乙有耿某某家门钥匙,打工回来见屋里有些白酒瓶和饮料瓶,估计武某乙来过家里。

(六)证人李敏(李彩平)证言。证明某晚九时许,武某乙带桑园一女的和一小孩在家里住一晚,第二天离开。

(七)证人杨某戊证言。证明2006年3月中旬,通过武某乙见了梁某某和赵某某及一小孩。梁某某说赵某某是他亲生女儿,已离婚。武某乙和梁某某将赵某某带到何某某家住了几天。杨某戊、何某某、武某乙怕出事,让梁某某写了自愿将他女子介绍给他人时间为2006年3月8日的证明。该证明由何某某书写后梁某某捺印。过了几天安徽姓郑某父子来了,在何某某家看后,双方满意,郑某父子答应梁某某到安徽后给5000元钱。当天下午梁某某、赵某某、郑某父子回安徽。

(八)证人杨某壬证言。证明2006年3月中旬,武某乙让给一离婚女的介绍婆家,杨某戊就给安徽打电话联系,过的有两天,周某甲和姓郑某父子来到西乡。武某乙说人在何某某家,杨某戊夫妇同周某甲、郑某父子到何某某家,见到梁某某、赵某某和一小女孩,武某乙也在场。见面前梁某某还写了手续,说女子已离婚,有啥事他承担。梁某某说事情他作主,与杨某戊夫妇、武某乙、姓郑某父子协商时没叫赵某某。当天下午他们就一起回安徽。

(九)被害人赵某某陈某。证明赵某某与丈夫葛某辛关系很好。2006年3月4日,梁某某到其家中,让赵某某去县城给他拆洗被子、衣服,赵某某带着8岁的女儿葛某侠随梁某某到了县城。武某乙说给赵某某重新给找个婆家,赵某某不同意,梁某某说“葛某不能再呆了,出去打工去”。梁某某和武某乙将赵某某母女带到何某某家,住了七八天,何某某不让赵某某出门,有人看管。后杨某夫妇、武某乙、梁某某带周某甲、郑某父子来何某某家。武某乙带赵某某母女到县城武某乙的一朋友家住一晚,次日又带到王兴春家住一晚。第三天,梁某某让赵某某出去打工挣钱,并同三个安徽人把赵某某母女带到安徽给郑某当媳妇。在郑某家呆约两个月时间,赵某某的丈夫葛某辛和公爹葛某庚到安徽,通过公安机关将赵某某接回西乡。

(十)被害人郑某某陈某。证明周某甲给找的媳妇兰茂菊跑后,要求周某甲退钱,周某甲和杨某戊说可以重新找一个,并让过去。到西乡后,杨某戊夫妇安排住在旅社。大约过了五天,杨某戊让郑某某、郑某与梁某某见面。梁某某说其女儿已经离婚,对郑某很满意。吃饭中武某乙向杨某戊要几天的工钱,杨某戊让郑某某父子给了200元,梁某某提出要几个钱,杨某戊说以后他给。饭后郑某某父子带着杨某戊夫妇送来的赵某某和一小女孩、梁某某回安徽。住了大约五天,梁某某走时要3000元养老费,郑某某家只给了300元路费。一月后,梁某某和他女婿来到安徽,方知赵某某没离婚,就把赵某某送到派出所。

(十一)被告人何某某供述。供认2006年3月10日下午,武某乙、梁某某、李敏、赵某某和一小女孩来何某某家,武某乙说赵某某是给何某某介绍的媳妇,梁某某说已经离婚,手续没拿,何某某见有点傻没同意。杨某戊让何某某将赵某某抵给郑某,何某某不同意。3月12日下午何某某被洋县公安局带走,回来后听梁某某说通过杨某戊把赵某某介绍到安徽郑某家去了,还说那边条件好。周某甲没同何某某等人商量过啥事,不清楚是否同杨某戊商量过。

(十二)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供认郑某在兰茂菊跑了后让周某甲和杨某戊退钱,杨某戊说要钱没有,要人可以再找一个。杨某戊说人找好了让过去,周某甲就领着郑某父子到西乡。杨某戊夫妇安排住在旅社,第二天到何某某家,见到赵某某和一小孩、梁某某、武某乙,梁某某说想给女儿另找一婆家。看后双方都表示同意,梁某某要四五千元养老费,杨某戊说他负责给,当天周某甲和梁某某、郑某父子、赵某某母女共六人回安徽。

(十三)被告人武某乙供述。供认2006年农历2月,武某乙到何某某家里耍,何某某让武某乙给安徽人找媳妇,说成一个给1000元。3月某日武某乙遇见梁某某说安徽人过来找媳妇,说成一个给1000元。梁某某带武某某乙一同去了周某,武某乙看后发现女子是个神经病,就走了。梁某某去了他女家。次日下午四点左右,何某某电话告诉武某乙,梁某某和他女子及外孙女下来了,他身上没有钱,让去接一下。武某乙将梁某某、赵某某接到何某某家。梁某某给何某某、武某乙说“他女子是离了婚的,想重新找个婆家,这个女子是他亲生的,后半辈子依靠这个女子生活哩”。武某乙、何某某让梁某某写了赵某某已离婚一切后果由梁某某负责的证明。第三天,杨某夫妇到何某某家里见了赵某某母女。又过了一天,何某某被洋县公安机关给抓走了。武某乙怕出事,当天下午将赵某某母女带到耿某某租住的房内,次日又带到李敏家。第五天中午1点多,杨某戊让武某乙到食堂去,见到杨某戊、杨某壬、梁某某、三个安徽人。在饭桌上,梁某某向安徽人要5000元,杨某戊和郑某某说,梁某某跟一起去了安徽再给。后武某乙将赵某某从李敏家带出交给杨某戊。杨某戊给了武某乙200元生活费。杨某戊夫妇将梁某某、赵某某母女及三个安徽人送上去西安的车。

(十四)被告人梁某某供述。供认武某乙对梁某某说外地有人找媳妇,介绍一个给好处费,梁某某就将武某乙领到桐车坝周某财家,看后武某乙说女子有精神病不行。2006年农历二月,梁某某在县城遇到武某乙和何某某,武某乙对梁某某说:“你女儿能不能出来,给到远地方,给找的这个婆家屋里有钱的很”,梁某某说:“女子没离婚,说的这么好,看人后再说,后半辈子还靠女子哩”。武某乙让把赵某某领来,见个面再说,何某某说给女子找个好主户没问题。过了两天,梁某某就到赵某某家哄骗到县城给梁某某洗被子和衣服。赵某某就带上女儿来到县城,被武某乙接到并住在何某某家,不让到公路上去,中途杨某戊夫妇来看过。何某某和武某乙对梁某某说“你女子找婆家的事你是同意了的,一切后果都由你承担。”并让梁某某按照何某某提前写好了的底稿写下了大意是女子已经离婚,重新找婆家,一切后果由梁某某负责的证明。何某某被洋县公安局抓走后,武某乙将赵某某和孙女转走了。后武某乙来到何某某家让梁某某到县城一家食堂里见人,在场的有杨某戊夫妇、周某甲和郑某某父子,武某乙问梁某某郑某作女婿怎样,梁某某说赵某某说了算。杨某戊让梁某某跟着过去,多耍几个月,走时再让郑某给5000元养老费,郑某父子当场说没问题。梁某某、周某甲、郑某某父子、赵某某母女于当天下午乘车到安徽郑某。到后发现郑某比较穷,第三天,梁某某要求带赵某某回西乡,郑某不让,梁某某要5000元钱,郑某某说已经给了杨某戊2万多元,让找杨某戊要,只给买20元车票,给了280元现金。回到西乡后梁某某被葛某辛、葛某庚、何某清三人送到西乡公安局。梁某某将情况交代后,公安人员责令梁某某将赵某某找回来。后杨某戊给梁某某100元钱买了一张去安康的车票,让别再回来。后梁某某和葛某庚、葛某辛去安徽找赵某某,郑某说赵某某已经被公安机关带走了。给女子重新找婆家,就是想报复女婿,没想到触犯了法律,愿意认罪。

以上事实有公诉人提举的以下证据:

(一)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周某甲、何某某、武某乙、梁某某、张某某、唐某某、陈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二)西乡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1997年10月22日,西乡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何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1984年11月14日,西乡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一年零六个月;1991年3月31日,西乡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武某乙犯拐卖人口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三)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周某甲、何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唐某某系实施诈骗的被告人,周某甲、何某某、梁某某、武某乙系实施拐卖妇女的被告人。

(四)西乡县公安局关于何某某立功表现的说明、讯问笔录、呈请刑事拘留报告书、西乡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2006年12月22日西乡县公安局在讯问何某某拐卖妇女案时,何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

(五)西乡县公安局讯问笔录。证明2006年12月25日陈某某为立功将同案被告人张某某叫到西乡,被西乡县公安局抓获。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周某甲、何某某、武某乙、梁某某、张某某、唐某某、陈某某对证据均无异议,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密切关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何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唐某某以介绍婚姻为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其中,被告人周某甲、何某某伙同其他被告人两次实施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唐某某参与诈骗,数额较大。被告人何某某、周某甲、陈某某、张某某、唐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何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唐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应当予以刑罚处罚。根据被害人郑某某、凡某某、赵某某的陈某和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结合书证凡某某的取款凭证和证人葛某庚、葛某辛的证言,认定两次实施诈骗的数额均为x元。共同犯罪中的被告人基于一个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了共同诈骗行为,应当对共同参与诈骗的数额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唐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丁认为只知道诈骗的金额为x元,应按x元认定诈骗数额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何某某、周某甲为了继续占有在实施诈骗时所得的钱财,采取拐骗妇女来顶替在实施诈骗时跑掉的妇女,何某某让武某乙寻找妇女并许诺给好处费。武某乙为了得到好处费积极参与找人,联系梁某某,并中转被拐骗妇女。梁某某为了得到好处费,欺骗亲生女儿,又同周某甲将赵某某带至安徽给郑某为妻。被告人周某甲、何某某、武某乙、梁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妇女罪。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何某某、武某乙、梁某某犯拐卖妇女罪罪名成立,应当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被洋县公安局采取强制措施后,本可以通过检举的方式来阻止其他被告人继续实施犯罪,却隐瞒不报,持放任态度,事实上其他被告人已经将拐卖妇女的犯罪行为实施完毕,被告人何某某应当对拐卖妇女犯罪的既遂后果承担刑事责任,但可根据其在犯罪中的地位、所起的作用,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人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拐卖妇女系未遂犯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周某甲在本案审理中,对诈骗犯罪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某被公安机关以涉嫌拐卖妇女犯罪抓获后,积极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属于刑法规定的立功表现,对其犯拐卖妇女罪应当减轻处罚;对犯诈骗罪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刑,却不思悔改,又犯拐卖妇女罪、诈骗罪,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武某乙曾因犯罪被判刑,却不思悔改,又犯拐卖妇女罪,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武某乙系被他人诱骗犯罪,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武某乙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某、唐某某在本案审理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能够积极退交所得赃款,酌情从轻处罚。唐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对唐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后,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于刑法规定的立功表现,且能够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刑,却不思悔改,又犯诈骗罪,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1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8000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1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

被告人何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1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6000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1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

被告人武某乙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1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16日起至2012年4月15日止)

被告人梁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1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16日起至2011年12月15日止)

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26日起至2008年10月25日止)

被告人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11日起至2008年10月10日止)

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25日起,减去被取保候审15日,至2008年1月8日止)

所判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蒙悟

代理审判员:曾超

人民陪审员:张远德

二00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雷净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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