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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友利广源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北京时代无限技术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友利广源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北京市X乡巴庄子。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磊,北京市华洋(略)事务所(略)。

被告北京时代无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乙X号国宾大厦16C-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友利广源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友利广源租赁站)与被告北京时代无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英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克敏、谢翠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利广源租赁站委托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友利广源租赁站诉称,2007年9月23日,被告因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租赁钢架管、扣件、木跳板等物资。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的租赁费为:架管每米每天0.012元,扣件每个每天0.007元,4米木跳板每块每天0.15元;被告每月凭原告手中的收发料单据支付租金,如未按时结清租金,每日加收所欠租费总额的1%为滞纳金;如遇合同纠纷时,将在丰台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租赁物资提供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09年11月6日双方对账,被告承认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共欠原告租金x元未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并且被告已将租赁物转移,原告无法找到下落。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1、解除双方2007年9月2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2008年1月至2010年6月30日的租金x.07元;3、被告支付自2010年7月1日起至一审判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金(每月租金按x.1元);4、被告赔偿不能返还租赁物损失x元;5、被告支付违约金(自2010年1月至一审判决合同解除之日止,每月分段计算,标准为日万分之五)。

被告时代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3日,友利广源租赁站(甲方)与时代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乙方向甲方租用物资明细:架管每米每天0.012元、扣件每个每天0.007元、4米木跳板每块每天0.15元、U托每套每天0.027元;二根据租赁的数量,双方协商预交押金4万元;六、乙方所租物资如有丢失或报废不能修复的,则应按物资成本价的100%赔偿甲方;七、付款和结算方式:乙方每月按合同规定凭甲方手中的收、发料单据(有乙方经办人员签字有效)付甲方租费。当乙方将所租物资全部还回并甲方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于当日进行结算,乙方在30天内付清所有租费,甲方退还押金。如乙方未按时结清租费,每日加收所欠租金总额的1%为滞纳金。租赁合同附件约定了租赁物赔偿标准:钢管每吨3800元、扣件每个5元、大板每块50元、围挡板每块70元、U托每套20元。

租赁合同签订后,时代公司支付押金4万元,友利广源租赁站向时代公司提供了租赁物供其使用。2009年11月6日,友利广源租赁站与时代公司签订结算单,结算单写明:工程名称:北京国际建材馆;施工地点:北京房山西营;结算日期:2008年1月1日-2009年12月31日;在租物资内容:钢管x米、扣件x套、4米木架板2406块;累计租金:x元;总计支付租金x元;总计未付租金:x元;注:出租方收取承租方押金x元,双方均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之后时代公司并未支付租金,亦未返还租赁物。故友利广源租赁站起诉,要求1、解除双方2007年9月2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2008年1月至2010年6月30日的租金x.07元;3、被告支付自2010年7月1日起至一审判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金(每月租金按x.1元);4、被告赔偿不能返还租赁物损失x元;5、被告支付违约金(自2010年1月至一审判决合同解除之日止,每月分段计算,标准为日万分之五)。

上述事实,有原告友利广源租赁站提供的租赁合同及附件、结算单、授权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时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友利广源租赁站与时代公司之间签订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时代公司使用了租赁物,应支付租金,其未支付租金、未及时返还租赁物的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友利广源租赁站据此要求时代公司支付租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赔偿不能返还的租赁物的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时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的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北京友利广源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北京时代无限技术有限公司于二○○七年九月二十三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北京时代无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友利广源建筑设备租赁站自二○○八年一月一日至二○一○年六月三十日的租金一百七十万二千二百二十四元零七分;

三、北京时代无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友利广源建筑设备租赁站自二○一○七月一日至二○一○十二月十日的租金四十三万五千一百一十五元二角;

四、北京时代无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友利广源建筑设备租赁站不能返还租赁物损失二百八十万二千零一十五元;

五、北京时代无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友利广源建筑设备租赁站违约金(自二○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二○一○十二月十日止,按月分段计算,计算标准为日万分之五)。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一千四百九十六元,公告费三百元,由北京时代无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末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英婷

人民陪审员张克敏

人民陪审员谢翠霞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柴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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