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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刘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又名郭X、郭某,男,无业。2004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2010年8月3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甲,陕西润丰(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刘某乙,男,汉族,无业。2010年8月3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陕西润丰(略)事务所(略)。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刘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刘某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8月28日晚,被告人郭某某、刘某乙在四川省南部县“江城子”茶楼向宋某某、杜某某贩卖冰毒50克,获赃款x元,冰毒由刘某乙带回咸阳后从吴某(另案处理)处查获。

2、2010年8月30日晚11时许,公安机关在西安科技四路X村将吴某抓获,缴获其藏匿的刘某乙的冰毒0.7克、麻古片6粒净重0.6克,郭某某的冰毒2.8克。

3、2010年7月份下旬一天,被告人郭某某在咸阳“天一酒店”附近向陈某贩卖冰毒1克,获赃款500元。

4、2010年8月25日左右一天,被告人郭某某在咸阳市二棉对面人行道上向陈某贩卖冰毒1克,获赃款500元。

5、2010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郭某某在咸阳“一尊黄某”火锅店门口、“锦绣中华”酒店门口附近先后三次向刘某贩卖冰毒(每次500元钱0.5克)共计1.5克,获赃款1500元。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郭某某、刘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其中被告人郭某某6次向他人贩卖冰毒共计56.3克;被告人刘某乙向他人贩卖冰毒共计51.3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第2项及第5项中的1次贩卖毒品的事实无异议,对其他贩卖毒品的事实不予认可。其辩护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刘某乙对起诉书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刘某乙没有向购买人实际完成交付毒品的行为,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乙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归案后如实交待与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并且涉案的毒品没有实际流入社会或被吸食,社会危害性小,应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0年7月份下旬一天,被告人郭某某在咸阳“天一酒店”附近向陈某贩卖冰毒1克,获赃款500元。

2、2010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郭某某在咸阳“一尊黄某”火锅店门口、“锦绣中华”酒店门口附近先后三次向刘某贩卖冰毒(每次500元钱0.5克)共计1.5克,获赃款1500元。

3、2010年8月25日左右一天,被告人郭某某在咸阳市二棉对面人行道上向陈某贩卖冰毒1克,获赃款500元。

4、2010年8月28日晚,被告人郭某某、刘某乙在四川省南部县“江城子”茶楼向宋某某、杜某某贩卖冰毒50克(未实际交付),获赃款x元,冰毒由刘某乙带回咸阳后从吴某处查获。

5、2010年8月30日晚11时许,公安机关在西安科技四路X村将吴某抓获,缴获其藏匿的刘某乙的冰毒0.7克、麻古片6粒净重0.6克,郭某某的冰毒2.8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起诉书指控和当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2、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与起诉书指控和当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3、证人吴某某证言,与被告人郭某某、刘某乙的供述相互印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郭某某、刘某乙的供述相互印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5、证人杜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郭某某、刘某乙的供述相互印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6、证人宋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郭某某、刘某乙的供述相互印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7、证人陈某某证言,与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8、证人刘某(又名海X)的证言,与被告人郭某某、刘某乙的供述相互印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9、提取笔录一份及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单一份,证实2010年8月30日晚11时许,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缉毒队民警在西安市X路X村陈某碧租住的屋内抓获吴某,当场从其携带的提包内一蓝色铁盒内缴获9个小塑封袋淡黄某晶体状冰毒可疑物,在该队,当其面用天平称净重2.8克。从提包内一心心相印手帕纸内缴获一大塑封袋白色晶体状冰毒可疑物及一小塑封袋白色晶体状冰毒可疑物。当其面称量,大袋净重50克,小袋净重0.7克。一小塑封袋红色麻古片6粒,当其面称量净重0.6克。并予以提取并扣押。

10、2010年9月10日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局(咸)公(刑)鉴(理化)字(2010)X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2010年8月30日晚11时许,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民警在西安市X路X村抓获吴某,从其携带的提包内搜出可疑物品三份。取0.5克淡黄某晶体、0.5克白色晶体和1粒红色药片送检,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11、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秦看字(2004)X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郭某某2004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

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刘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刘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中被告人郭某某6次向他人贩卖冰毒共计53.5克,查获2.8克;被告人刘某乙向他人贩卖冰毒50克,查获1.3克。其行为均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人身健康权利,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刘某乙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查获的毒品亦应计入犯罪数量,故被告人郭某某、刘某乙贩卖毒品的数量分别为56.3克和51.3克。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被告人刘某乙、郭某某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两被告人已着手实施贩卖毒品,并且买卖毒品的双方意思达成一致,毒资已大部分交付,只是毒品未交付便被查获,故两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既遂。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对除了起诉书指控其的第2项及第5项中的1次贩卖毒品的事实外,对其他贩卖毒品的事实均不予认可,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据此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乙犯贩卖毒品罪未遂,系从犯,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其关于被告人刘某乙归案后如实交待与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并且涉案的毒品没有实际流入社会或被吸食,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0日起至2025年8月29日止),并处没收财产4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2025年8月30日止),并处没收财产3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常锐睿

人民陪审员李慧珍

人民陪审员吝小莉

二O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牛传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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