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莫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莫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7日作出(2009)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莫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0日进行了询问审理。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王某某与莫某某经人介绍恋爱,于1991年12月22日办理婚姻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两子莫某茂、莫某盛(系同胞兄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砖混结构房屋三间、砖木结构房屋一间(厨房屋)、猪圈屋一间等,无共同债权。王某某领取9000元土地补偿款,还剩3000元。王某某于2008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莫某某离婚,经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莫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虽然较长,但双方因生活琐事而产生意见,彼此又缺乏沟通与谅解,互不让步,致使夫妻矛盾激化。王某某2008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莫某某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搞好夫妻关系,其夫妻感情确实已经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王某某诉请与莫某某离婚的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要求子女由王某某、莫某某各抚养一个,莫某某要求两个子女都由自己抚养,因莫某茂、莫某盛均愿意同父亲莫某某一起生活,本院认为莫某茂、莫某盛由莫某某抚养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抚养费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夫妻共有财产砖混结构房屋三间,砖木结构房屋一间,猪圈屋一间,是共夫妻共同创造,夫妻均有分割的权利,由于莫某某要抚养两个子女,因此在分割时予以适当照顾。在王某某处的剩余的土地补偿款3000元,是其夫妻共有财产,依法应由双平均分割。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准予王某某与莫某某莫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莫某茂、莫某盛由莫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王某某从2009年4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莫某茂、莫某盛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王某某、莫某某各承担50%。三、夫妻共同财产砖混结构房屋三间、砖木结构房屋一间、猪圈屋一间,由王某某分得进门方向右侧砖混结构房屋一间、猪圈屋一间;莫某某分得进门方向左侧砖混结构房屋两间、砖木结构房屋一间。四、在王某某处的剩余的土地补偿款3000元,王某某、莫某某各分得l500元,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莫某某15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王某某负担。

莫某某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要求王某某一次性支付给子女莫某茂、莫某盛的抚养费x元。2、夫妻共同债务x元,由王某某承担50%,即x元一次性支付给莫某某;3、由王某某给莫某某土地补偿费4500元;4、由王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其理由是:1、王某某外出打工近10年来不寄钱回家,莫某某又当爹又当妈,到处借钱为了供两个子女读职高。一审判决王某某每月给付两儿子生活费400元,无异议,但是王某某不诚信,要求王某某一次性支付两个子女两年零两个月生活费共计x元。2、莫某某抚养子女在亲友处借款x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王某某应承担x元。3、王某某在家拿走了9000元土地补偿款,一审法院只按剩余3000元判决各得1500是没有事实根据的,王某某应推出4500元。

王某某答辩称:1、一审判决其从2009年4月起每月支付两个儿子的抚养400元费,至独立生活时止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票据双方各承担50%是正确的,每月支付抚养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2土地补偿款1.6万元,其拿走9000元,用了剩下3000元,各分得1500元也是公平的合理合法的。3共同债务根本不存在。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莫某某与王某某结婚时间虽较长,但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双方缺乏沟通与谅解,不能做到互谅互让,致使夫妻矛盾激化。在2008年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离婚未获准许后,夫妻关系仍未搞好,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王某某现在起诉与莫某某离婚的理由成立,其请求应予支持。因两个儿子已经年满16周岁,均愿意同父亲莫某某一起生活,应尊重孩子的意见,其抚养费应由夫妻共同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应根据支付人的经济能力确定其支付多少和履行方式。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由于莫某某抚养两个儿子可适当照顾莫某某。关于土地补偿款共计1.6万元,王某某取了9000元,用了剩下3000元,这3000元是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关于夫妻共同债务x元的问题,王某某予以否认,因一审莫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二审中莫某某提交借款借条复印件,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莫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上诉人莫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文)

审判长袁文

审判员胡洪亮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全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