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系陈某甲之妻。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堂,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元亭,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系陈某乙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系陈某丙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丁,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海洲,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甲、庞某与被上诉人陈某乙、赵某、陈某丙、袁某、陈某丁为析产、继承纠纷一案,陈某乙、赵某、陈某丙、袁某、陈某丁于2009年5月21日向内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分割继承父亲陈某成在内乡县委招待所对面遗留下的三间三层门面房遗产。内乡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1年4月8日作出(2009)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甲、庞某不服原判,于2011年6月15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甲、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堂、张元亭,被上诉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海洲,被上诉人赵某、袁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海洲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乡县人民法院(2009)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内乡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诉讼费x元,予以退回上诉人陈某甲、庞某。
审判长薛正宽
审判员梅安生
审判员窦丁平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薛庆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