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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诉何某、包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黎某。

被告何某。

被告包某。

原告黎某与被告何某、包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包某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诉称:被告何某因做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于2008年9月12日向原告借人民币捌仟元(¥8000.00元),借期壹个月,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付,被告包某担保,直至还清借款为止。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两被告均不归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元;2、二被告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利息约500元;3、二被告负担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表示利息分两个阶段计算:2008年9月12日至2008年10月12日期间的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08年10月13日至两被告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何某、包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何某于2008年9月12日向其借款8000元,并于当天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该借条上载明:“今借到黎某现金人民币捌仟元正(8000.00元)。借期为一个月,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借款人:何某”当天,被告包某在该借条上注明“本人担保还清款为止。担保人:包某”。原告主张两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之后未予归还,遂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请。

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何某、包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两被告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何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提交了其出具的借条原件,由于被告何某拒不到庭,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何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某应承担归还原告8000元借款的责任。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某利率本数)”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何某双方针对该笔借款约定的利息是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现原告主张按照该约定计算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该笔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计算问题,由于原告与被告何某双方在借条中已明确约定了清偿借款的最后期限为2008年10月12日,故被告何某理应按借条中的约定及时归还借款,而被告何某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何某承担逾期偿还借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本案利息计算方式为:以8000元为基数,2008年9月12日至2008年10月12日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从2008年10月1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关于被告包某的责任问题,因被告包某在借条上注明了其对被告何某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包某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原告与包某之间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担保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包某应对何某所借的全部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偿还原告黎某借款本金8000元;

二、被告何某偿还原告黎某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8000元为基数,2008年9月12日至2008年10月12日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从2008年10月1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三、被告包某对被告何某应当偿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8.33元,共计108.33元,由被告何某、包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略)),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孙丽

人民陪审员曾荣

人民陪审员张捷

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何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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