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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等诉被告黄某己等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陈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游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己(别名黄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黄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诉被告黄某己、刘某某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的委托代理人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己、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诉称,其均系死者陈某某第一顺序继承人。2007年3月20日,二被告以养殖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陈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约定月利率1.5%。2008年11月27日陈某某死亡。之后四原告向二被告催讨上述欠款本息,但二被告推诿拒还。对此提供以下证据:1、四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四原告的身份;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陈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利息按1.5%计算的事实。3、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明陈某某死亡,4、亲属关系证明书二份,证明四原告与陈某某的亲属关系。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及自2007年3月20日起按每月1.5%利率的利息。

被告黄某己、刘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被告黄某己、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并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均系死者陈某某第一顺序继承人。2007年3月20日,被告黄某己、刘某某以养殖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陈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约定月利率1.5%。2008年11月27日陈某某死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己、刘某某与陈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陈某某死亡后,其对被告黄某己、刘某某享有的债权由原告黄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继承。现原告黄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要求被告黄某己、刘某某归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己、刘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天内归还原告黄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借款人民币四万元及该款自二○○七年三月二十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65元,由被告黄某己、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

二00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芳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百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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