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系被申请人刘某甲之妻。
被申请人刘某甲,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铜川市第三运输公司下岗职工,住(略)。
指定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陕煤建司一处退休职工,住(略),系刘某甲之兄。
申请人王某某要求宣告刘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王某某陈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16日下午5时30分,被申请人在雇佣活动中,从楼顶(约8米)高处坠落摔伤,被送往铜川市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1.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广泛性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左硬膜下积液、颅脑骨折并脑液口鼻漏;2.双侧创伤性湿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并血胸;3.右肾挫伤;4.应激性溃疡;5.重度脑积水。在铜川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0年2月1日(201天),现仍在铜川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申请人现呈大脑植物人状态,属一级伤残。现申请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经审查,申请人王某某与被申请人刘某甲系夫妻关系。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3月4日作出陕公正司鉴医临字[2010]X号司法鉴定文书,鉴定认为,刘某甲因高坠造成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广泛性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头皮血肿、左硬膜下积液);双侧创伤性湿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并血胸;右肾挫伤,继发应激性溃疡、重度脑积水。虽经各种手术抢救治疗及对症处理,现呈大脑植物人状态,生活自理能力完全丧失,为完全性护理依赖,属一级伤残。2011年1月24日,铜川市妇幼保健院诊断患者刘某甲为:1.重型颅脑损伤术后;2.植物状态。
本院认为,申请人王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刘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郭玉荣
二0一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