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彭建玺,洛阳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北斗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宜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叶某甲,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叶某乙,支部书记,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宜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战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石某某、委托代理人彭建玺,被告宜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叶某甲、委托代理人叶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3月31日至2006年6月30日被告宜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先后六次共向我借款x元,借款利率约定均为月利率1﹪,利息每年结算一次。然而被告自借款之日至今既不还款,也不向我支付利息,被告的行为显然对我构成违约,故诉入贵院请求调解或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支付自借款之日至付清之日依照约定计算的利息,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宜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系我村X村支部书记,其在2006年离任至今既没有向村委移交账目,也从未提及其所起诉的借款之事,事隔三年的今天突然起诉村委要求还款,充分说明该借款是其任村支部书记时的自贷自支行为,该行为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六张借条除第2、X号两张借条加盖有村委印章外,其余4张借条均没有加盖村委印章,因此不能做为借款凭据;六张借条除第X号借条标明了转村帐的去处外,其余5张借条均没有标明去处,因此当时村委账面上有无该收入及相应的凭证值得怀疑;第X号借条标明是欠原告工资,因此不能按借款进行起诉;按原告提供的总证据借款总额应是x.34元,但其提供的六张借条借款总额却是x元,两数字牛头不对马尾,说明借款不是事实;2005年到2006年其离任一年零两个月的时间村里开支八万多元,原告既没有给村里干任何实事,该重大开支又没有按其在任时制定的财务制度经村X村民大会、村支部党员大会讨论决定,显然借款不是事实;原告是个十分精明的人,作为村支部书记明知村里经济状况不好不可能借给村委如此巨大数目的借款,更进一步说明借款不是事实。基于上述理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补偿我方误工费2400元、追究原告诬告我方及给原告提供伪证者的法律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否成立2、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何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分别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1、被告为原告出具的2005年3月31日收据(X号借条)、2005年5月1日证明(X号借条)、2005年12月31日收据(X号借条)、2006年1月10日收据(X号借条)、2006年6月30日收据(X号借条)、2006年6月30日证明(X号借条)、2006年6月30日证明。共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x.34元、及借贷双方对借款利率的约定等事实。2、被告原始帐页及记账凭证15页。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的六次借款被告原村委原始账目及记账凭证中均有记载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均以村委账目没有移交、该重大开支又没有按原告在任时制定的财务制度经村X村民大会、村支部党员大会讨论决定为由,表示不予认可。
被告提供:原告任被告村支部书记时制定的财务制度两页。用以证明按当时的财务制度重大开支须经村X村民大会、村支部党员大会讨论决定,原村委当时向原告借款时没有遵守此规定、没经批准决定。
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以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为由表示异议。
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根据双方质证意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中的第1-X号借条、2006年6月30日证明及证据2,不仅内容相一致,而且相互印证了被告先后五次分别于2005年3月31日、5月1日、12月31日、2006年1月10日、6月30日共向原告借款x.34元、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1﹪、利息从借款之日进行计算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不予认可的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但证据1中的第X号借条,因其所反映的事实系被告欠原告的工资,与原告起诉的借款不属同一个法律关系,且被告有异议,因此本院不予审查。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任被告村支部书记时制定的财务制度两页。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异议成立,不予认定。
基于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宜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先后五次于2005年3月31日、5月1日、12月31日、2006年1月10日、6月30日分别向原告石某某借款x元、4602元、5145元、541元、x.34元,共计x.34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利息从借款之日进行计算,每年结息一次。后原告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推诿不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及被告宜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向原告石某某借款x.34元的事实,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及被告原始帐页及记账凭证相互印证,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宜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不依约向原告石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行为对原告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起诉的2006年6月30日证明(X号借条),因其所反映的事实系被告欠原告的工资问题,与本案的借款关系不属同一个法律关系,因此本院不予审理,对此原告可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以村委账目没有移交、该重大开支没有按原告在任时制定的财务制度经村X村民大会、村支部党员大会讨论决定等为由不承担责任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宜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某某借款本金x.34元,同时支付原告石某某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其中x元自2005年3月31日开始计算利息;4602元自2005年5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5145元自2005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利息;541元自2006年1月10日开始计算利息;x.34元自2006年6月30日开始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石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25元,减半收取1362.5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62.5元,被告宜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战芳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学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