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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路X号。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略)。

原告马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某蒋映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感情不和,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某离婚。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26日相识恋爱,同年4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多次到法院要求离婚未果。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判某某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姻关系合法,但婚后因性格不合、感情不和,原告曾多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判某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足见其感情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给予被告2000元经济帮助,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某如下:

一、准许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原告马某于本判某生效后三日内给予被告李某经济帮助费2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判某某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某蒋映秋

二○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曹珍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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