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略)。
被告刘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略)。
被告曹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略),系第某被告之妻。
第某人沈某,男,汉族,具体出生年月,文化程度不祥,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西安市。
原告白某与被告刘某、被告曹某和第某人沈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第某人沈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与被告曹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某和被告曹某系夫妻关系,共同租用第某人沈某的房屋经营招待所。在其租房还没有到期的情况下,公告转租。我于2009年11月11日,在被告与第某人均答应所租房屋不会被拆迁改造的情况下,与第某人沈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支付被告刘某招待所转让费46500元,取得了招待所的经营权,接收了被告的部分店内用品。但不到3天,村子里就传出所租房屋立即拆迁,到当月的X号我所租的招待所被拆除,几万元打了水漂。之后我一年多未能找到被告协商此事,我认为被告与第某人恶意串通,明知道房屋拆迁,而隐瞒事实真相与我签订合同,骗取我的租金,给我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据此我请求法院判令第某人与我所签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与第某人共同返还我合同款46500元并赔偿损失5000元。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请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与第某人2009年11月1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11月11日签订的合同,实际合同生效日期为2009年11月30日,经营仅17天,到11月28日所租房屋就被拆除;
2、被告与第某人2007年11月2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承租方与乙方并非同一人,与被告说的当年9月份接的第某人招待所明显不符,证明第某人和被告共同隐瞒事实真相,与原告签订合同;
3、被告刘某所打收条,证明原告付给被告46500元后,实际经营第某人的招待所;
4、西安市人民政府的拆迁公告,证明被告与第某人应当知道房屋将被拆迁的事实,而隐瞒原告造成合同无效。
被告刘某和被告曹某辩称,第某人招待所是我们当年9月份以69000元接收的,10月份投资了18000元进行装修,招待所的成本价已达87000元,由于母亲有病需治疗,我们便在某都市报登报转租,原告见此招待所价格低,能挣一笔钱,在原告的再三请求下,我便以46500元的价格将招待所的东西全部卖与原告,随后,原告便于第某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我并不知道房屋拆迁一事,房屋拆迁后,原告曾与我协商了结此事,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属于无理取闹,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赔偿我10000余元的损失。
被告刘某与被告曹某的证人刘某出庭证明,当时他知道房屋三到五年内不会拆迁,他给被告装修房屋花了18000元。
第某人辩称,我虽与原告于2009年11月11日签订合同,但该合同的生效日期是2009年11月30日,房屋在2009年11月28日拆除的,该合同就没有生效。原告所诉的46500元是与被告发生关系的,与我没有任何关系,应当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赔偿我的往返交通损失。
审理查明,原被告虽都是合阳人但以前并不认识,从被告与第某人仅有的合同来看,被告应该是2007年11月30日开始承租第某人房屋的,而被告当庭谈到其是2009年9月份经营第某人沈某的房屋开办招待所,并进行了装修。到2009年11月份因其母有病便登报公告将房屋转租,原告得知后,便与被告与第某人协商房屋的租赁事宜,经三方协商谈妥,在被告房屋租赁还没有到期的情况下,原告付给被告房屋转让费46500元,于2009年11月11日与第某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生效日期为2009年11月30日,期后被告将部分物品交于原告,经当庭质证原告认可其接收的东西如下:电视机15台,床16张,被子20床,床单12条,被罩20条,空调1个,热水器2个,毯子16条,暖瓶21个,拖鞋20双,洗衣机1台,电棒20个,插排X个,壁画4张,门头箱2个。在被告经营17天后当月28日所租房屋被拆除,原告与被告和第某人协商此事未果,遂提起诉讼。同时查明,被告刘某与第某人2007年11月2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从2007年11月30日至2010年11月30日,合同明显存在重大瑕疵,承租方既是李某某,又是刘某,与被告当庭提出的自己2009年9月份接收招待所并不相符。由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法院遂于2011年9月20日以公告形式传唤二被告,庭审中,因各方意见分歧,难以调解。
综上分析,原告提供的西安市人民政府2008年2月14日关于某某东(西)村和2009年6月22日关于某村X村的综合改造公告,应对第某人产生效力,而第某人其后分别与被告,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虽合同注明随时有拆迁的可能,但原告接收招待所后,仅17天所租房屋就被拆除。第某人作为业主,不知道何时拆除并未见公告通知,不符合常理,有隐瞒事实的故意,虽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没有生效,但因该合同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其应负责任。被告刘某与第某人签订合同在2007年11月21日,当庭又说是2009年9月份以69000元接收招待所,又花去18000元进行装修,且在原告接收后的17天所租房屋就被拆除,这也于理不通,存在故意隐瞒真相的情况。原告在接收招待所时应当慎重考察,调研和了解所租房屋所处的状况,明知被告与第某人的合同到期,而其却与第某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主观上也有一定的过失,没有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按照原告与被告以及第某人与被告所签的合同都约定每年房租提前交纳,在原告付给被告的46500元的转让费中,应包含已给第某人交纳的房租,因此原告与第某人的租赁合同是成立的,不属立案时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在第某人参与下将所租房屋转包给原告,并收其现金46500元,在原告没有实际经营和收益的情况下其应予以返还。第某人作为房屋的所有人应当知道房屋可能拆迁或者将被拆迁的情况下而与原告签订合同,使得原告从被告接手所租房屋后仅17天房屋被拆除,使合同无法履行,但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辩称其所收的46500元为所租赁房屋的转让费和房屋内家具的折价款属于行业内部的规定,但不符合法律,不予支持。第某人辩称其并不知道自己房屋何时拆迁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有悖常理,不应成立。原告作为承租人在没有充分调查的基础上匆忙与被告及第某人发生转租承租的关系,致其短时间内造成不应有的经济损失,其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于原告所诉请的损失46500元,由被告刘某和被告曹某共同清偿原告白某40000元,第某人沈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6500元。
二、原告返还被告刘某招待所原有的以下财产:电视机15台,床16张,被子20床,床单12条,被罩20双,空调1个,热水器2个,毯子16条,暖瓶21个,拖鞋20双,洗衣机1台,电棒20个,插牌20个,门头箱2个等物品(以当庭质证确认数字为准)。
以上给付内容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白某负担100元,被告刘某、曹某负担800元,第某人沈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茂生
审判员崔某某
人民陪审员雷某某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