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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公某运输(集团)公某(以下简称运输公某)与刘某、朱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渝五中民再终字第X号

抗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公某运输(集团)公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波,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志松,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男,l966年lO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审被告朱某,男,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略)。

重庆市公某运输(集团)公某(以下简称运输公某)与刘某、朱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3日作出(2007)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运输公某不服,上诉本院。本院于2007年11月23日作出(2007)渝五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运输公某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2月28日作出渝检民抗(2008)X号民事抗诉书,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函告本院对该案进入再审。本院于2008年6月6日作出(2008)渝五中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决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公某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朱某驾驶渝x号货车,超载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受伤。因渝x号货车系朱某租赁经营,故朱某应作为直接的侵权责任主体,对刘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渝x号车系运输公某第六分公某租赁与朱某经营,对该车的运行有管理的责任,故应由法人单位运输公某对渝x号车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遂判决:一、由朱某赔偿刘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35元;由重庆市公某运输(集团)公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由朱某赔偿刘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由重庆市公某运输(集团)公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朱某承担;由重庆市公某运输(集团)公某承担连带责任。此款已由刘某预付,朱某、重庆市公某运输(集团)公某给付刘某,一审法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宣判后,运输公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侵害公某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2004年3月22日,朱某与运输公某第六分公某签订普通货车租赁经营合同,由该分公某将其所有的渝x号货车租赁给朱某经营。2004年10月25日,朱某驾驶渝x号货车,从四川省马边县驶往屏山县X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其聘请的驾驶员刘某受伤,经重庆市巴南区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伤残程度为l级(一级)伤残。朱某作为直接侵权责任主体,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运输公某第六分公某将其所有的货车租赁给朱某经营,对该货车的运行负有管理责任,依法应当由法人单位运输公某对该货车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因刘某受伤严重,住院时间较长,花费较多,故刘某先行起诉主张部分医药等费用符合客观实际。本案是刘某起诉主张后续所发生的相关医药等费用,故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违背二审终审的诉讼原则。为此,上诉人公某集团公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公某运输(集团)公某负担。宣判后,运输公某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判程序违法,计算费用有误等提出抗诉。其理由是:1、原判程序违法,刘某在第一次起诉时要求赔偿伤残补助费,被法院判决驳回未予主张。刘某第二次又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伤残补助费,法院给予了主张,违背了“一事不在理”的原则。2、判决赔偿精神损失费不当,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原判在刘某第二次起诉中主张了精神损失不当。3、原判对刘某的误工计算有误,原巴南区人民法院(2005)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时已主张了刘某的误工费(2004年10月25日至2005年7月29日)311天,计x元,第二次判决时又主张了刘某的误工费(2005年7月29日至2006年7月11日)346天,计x元,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4、原判对刘某的护理费计算有误,刘某第一次起诉要求的护理费是一人,法院应予主张,刘某第二次起诉要求的护理费是二人,原判在第一次判决的基础上又增加了一人,显属不当,二人的护理费只能从第二次起诉时开始计算。请依法再审。

经本院再审查明,朱某于2004年3月22日与运输公某第六分公某签订《普通货车租赁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由运输公某第六分公某将渝x号货车租赁给朱某经营。朱某租车后聘请刘某为驾驶员,2004年10月25日,朱某驾驶渝x号车,从四川省马边县驶往屏山县X镇,当车行至马新路时,车翻于公某右侧垂高20米的河沟内,造成其聘请的驾驶员刘某和朱某受伤,渝x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屏山县公某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现场,认为渝x号车准载8.055吨,实载l2.7吨,超过行驶证上核定载重量。但按照“治超”规定“三轴车辆”,其车货总量不足30吨,不为超限,渝x号车货总量为28.2吨,因而无法确定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驾车人朱某超载,还是道路承载存在问题所致,无法认定驾车人朱某超载,还是道路承载存在问题所致,无法认定驾车人朱某和道路管理部门的责任。刘某受伤住院治疗,于2005年8月30日,经重庆市巴南区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2006年5月30日,该司法鉴定所又作出咨询意见:患者刘某不能自理,建议由二人轮流护理。刘某曾就发生的部分费用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出院后护理费等x元。一审法院于2006年4月12日作出(2005)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朱某赔偿刘某医疗费x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x元,误工费x.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20元,营养费35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6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12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x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共计x.16元。扣除刘某在公某集团公某第六分公某的借款x元和一审法院先予执行公某集团公某x元,朱某还应赔付刘某x.16元。由运输公某在朱某不能赔偿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运输公某、刘某不服,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6年10月10日作出(2006)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6年11月,刘某又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运输公某、朱某赔偿医药费x.35元,精神损失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50元,伤残补助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64元,营养费x元,出院后护理费x元,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鉴定费500元,续医费x元,计x.85元。

另查明,对刘某的医药费和护理费,有法医临床学审查和咨询意见。刘某之父刘某荣、之母杨素兰有子女四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租赁经营合同、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医院的诊断证明、发票、伤残等级鉴定、护理依赖程度鉴定、咨询意见、(2005)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等证据,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运输公某将渝x号车租给朱某经营后,朱某聘请刘某为驾驶员。由于朱某驾驶该车,在四川省屏山县X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受伤,经重庆市巴南区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的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害公某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因朱某作为直接侵权人,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运输公某下属的第六分公某将其所有的渝x号车租给朱某经营,对该车的运行负有管理责任,依法应当由法人单位运输公某对车的损失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二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原判主张刘某的伤残赔偿费问题。刘某在原审法院(2005)巴民初字第X号案的民事诉状中提出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问题,虽对此诉请未予判决,但并未判决驳回刘某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故刘某在本案中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等时,一并提出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不属于违反“一事不在理”的原则。

关于原判主张刘某的精神赔偿费问题。虽刘某在原审法院(2005)巴民初字第X号案中起诉时未提出精神赔偿费,在第二次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伤残费、护理费等时,一并提出精神赔偿。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该条规定是指就精神损害单独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刘某第二次起诉要求赔偿后续医疗费、伤残费、护理费等时一并提出,赔偿精神损害原判予以主张并无不当。

关于原判主张刘某误工费问题。虽原审法院(2005)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张了刘某的误工费。本案又判决主张刘某的误工费,是因为刘某从入院到前案判决后,持续住院产生的费用,因其尚未治疗终结,便作出定残鉴定,刘某于2006年7月11日才治疗终结出院。对其持续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应予主张。原判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和特点,所作出的判决是恰当的,应予主张。

关于原判主张刘某的护理为二人的问题。原判是根据司法鉴定的意见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

终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运输公某的申诉理由证据不足,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渝五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蒲宏斌

审判员赵祥伙

代理审判员潘小美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袁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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