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出生于(略),汉族。
被告慎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21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同年农历7月举行结婚仪式,于2007年3月19日补办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慎某琳。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导致婚后夫妻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原告曾于2008年9月5日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审理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至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故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并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有:1、2007年3月19日新密市民政局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2008)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
被告慎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本案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7月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3月19日补办结婚证,同年8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慎某琳。2008年9月5日原告曾经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婚前带到被告家财产有嘉陵摩托车一辆,海棠双缸洗衣机一台,王牌彩电一台,步步高影碟机一台,梳妆台一个,布沙发(一大两小)一套,玻璃茶几一个,加厚毛毯两条,单子十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虽经判决不准离婚后,但双方一直未在一起生活,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女儿、被告支付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抚养费的支付应按上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4454元的25%计算为宜。原告结婚时带到被告家的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慎某某离婚;
二、婚生一女,取名慎某琳,出生于2007年8月5日,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抚养费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为x元。待孩子年满十八周岁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婚前财产嘉陵摩托车一辆,海棠双缸洗衣机一台,王牌彩电一台,步步高影碟机一台,梳妆台一个,布沙发(一大两小)一套,玻璃茶几一个,加厚毛毯两条,单子十条归原告所有;
以上二、三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建东
审判员马秀玲
审判员马振伟
二OO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郑跃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