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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男,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31日诉至我院,我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6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7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张建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6月29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现随原告一起生活,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不种地,而且将地承包给别人,又不外出打工挣钱,为此事原告与被告没少吵架。2009年农历8月14日被告用拳头将我右眼打伤住进了清丰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平时因家庭琐事对我不是骂就是打,成了家常便饭,严重伤透了我的心,给我精神和思想上造成极大伤害。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与被告离婚的诉讼。

被告岳某某未出庭,只提交了答辩意见,其辩称,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六年时间,现生育一女孩,取名岳某葳。原、被告结婚后,虽然偶尔有争吵,但感情一直很好,就在今年农历三月份原告还曾怀孕,只是因被医生误诊为胃病,服用了影响胎儿发育的药物,担心会留下后遗症,因此在原、被告的共同商议下做了流产。至于原告所说右眼受伤,仍是原告意外伤所致。当然夫妻两个日常生活中也会有意见分歧,难免有争议。但我们是有感情的,在生活上我从来没让原告和孩子吃过苦,原、被告仍有感情基础,虽有分歧,但并无大的原则性矛盾,所以在此我恳请原告,为了自己,为了家人,更为了孩子慎重考虑,因此不同意离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8月相识,于2004年6月29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岳某葳,现孩子与原告一起生活。原告现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经庭前被告确认有:大立柜一套(X门)、低组合柜一套(X门)、梳妆台一个、写字台一个、小方吃饭桌一个、大椅子4把、小椅子4把、盆架一个、衣架一个、29寸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自行车一辆、沙发一套(1、2、3型)。关于原告所主张婚前个人财产被子12条、单子15条及衣服等,因被告外出时已将门上锁无法清点。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格力空调一台、组装电脑一台、采暖炉(包括16片暖气片)一套、乐华落地扇一台。双方没有共同债务。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的差异,脾气不和。常因些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农历3月份原告因与被告打架,回娘家居住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双方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较差,婚后被告未能珍惜生活,整天迷恋于电脑,甚至有时因家庭琐事对原告进行打骂,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女孩现随原告一起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应有原告继续抚养。经调解原告同意放弃应由被告承担抚养及共同财产的分割,本院予以确认。婚前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未能查明的被子12条、单子15条,原告同意放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岳某葳由原告李某某抚养,并自愿放弃应有被告承担的抚养费。

三、女方婚前个人财产,大立柜一套、低组合柜一套(X门)、梳妆台一个、写字台一个、小方吃饭桌一个、大椅子4把、小椅子4把、盆架一个、衣架一个、29寸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自行车一辆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民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志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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