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鄢陵县X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住所:鄢陵县X路局城关道班院内。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涛、荣某某,河南阳夏(略)事务所(略)。
被告周口利升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周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鄢陵县X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口利升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鄢陵县X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利升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鄢陵县X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一专业公路养护公司。2010年8月12日原告和被告周口利升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国道311周商高速路下--K304+924区间维修协议”,由原告承包了被告经营的311国道扶沟--太康段的维修工程。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施工,而被告违约未按工程进度支付进度款。2010年12月20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免除原告的质量保证责任,并对已发生的违约行为支付7万元的违约金。同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钟某某亲笔为原告出具了146万元的欠条。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欠款146万元,并从2010年12月2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至判决书生效之日。
被告周口利升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鄢陵县X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是一专业公路养护公司。2010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周口利升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国道311周商高速路下--K304+924区间维修协议(详见“维修协议”)。工程结束后的2011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就311国道太康部分路段养护工程进行了交工验收并签订了交工验收书,同时还对该路段养护工程进行了结算,出具了结算清单,总工程款为146万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钟某某及原告方委托的人都在交工验收书及结算清单上签字。2010年12月20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钟某某为原告出具了凭证,其内容为:“今欠鄢陵县X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公司)工程款壹佰肆拾陆万元,从我公司预付款拾伍万元中扣除保证金捌万元,下余柒万元作为欠款壹佰肆拾陆万元的利息,贵公司不在退还。周口利升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某某。2010年12月20日”。后经向原告供料的王奎向被告追要货款,被告向王奎支付了1万元料款,并由王奎给被告打了条。截止到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5万元。另外,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1年1月15日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太康县城南二环与106国道交叉口王隆集收费站东侧的办公楼及其所属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查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间签订的维修协议、公路养护工程预算表、交工验收书、结算清单、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凭据、原、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太政土字[1997]X号)、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国道311周商高速路下--K304+924区间维修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有偿的情况下签订的,属有效协议,原、被告应当全面履行其义务。现原告依约履行了协议中的义务,且原、被告已就维修的工程进行了验收、结算,并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出具了欠款凭证,现被告迟延履行其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已向为原告供料的王奎支付的1万元,原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并同意从被告所欠的146万元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目前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45万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0年12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至判决书生效之日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第(一)款、一百一十三条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口利升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当庭一次支付原告鄢陵县X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欠款本金145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0年12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共计x元,由被告周口利升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启
审判员张辉
代理审判员郭良勇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海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