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王某全,男,51岁,系原告人王某某之父。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1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邹某某,河南良策(略)事务所(略)。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全、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10日上午11时许,汝南县X乡X村五队村民张某某妻子王某某因琐事与其婆婆李x争吵,被告人张某某得知后对王某某实施殴打,造成王某某脾破裂,后被切除。经鉴定王某某的伤情已构成重伤。
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证人王xx、姚xx等人证言;4、鉴定结论;5、住院病历、户籍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建议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被告人将其打伤,要求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请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x.33元、误工费x.6元、护理费219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5元、营养费730元、伤情、伤残鉴定费860元、残疾赔偿金x.5元、精神抚慰金x元、继续治疗费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王某某的住院病历两份及医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计款3244.23元;2、2010年王某某在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和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的治疗票据;3、王某某的伤情、伤残鉴定费票据二张计款860元。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伤害结果的发生其主观上是过失的。其没有用脚踢原告人,民事部分同意赔偿,但没有经济实力。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系家庭纠纷引起,被害人存在过错。对被害人脾摘除后果,被告人主观上属过失。被告人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具有从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10日上午,王某某因琐事与其婆婆李x发生争吵,被告人张某某得知后即对王某某实施殴打,造成王某某脾破裂,后被切除。王某某受伤后于当日下午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20日出院,住院10天,诊断为脾破裂,所花医疗费已由被告人支付。2008年9月1日王某某因血尿再次入住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溶血性贫血;2、脾切除术后。同年9月17日出院,住院16天,花医疗费3244.23元。王某某两次住院期间均由其父王某全护理。2010年8月2日经汝南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某的损伤已构成重伤,王某某为鉴定支付检查费260元。同年12月27日,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王某某的伤残等级为VI级(六级),王某某花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每日13.1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08年8月份的一天,我回到家听见我妻子王某某正在骂我母亲,之前王某某就经常和我母亲生气,我那段时间比较生王某某的气,我就说了王某某几句。王某某开始骂我,同时掂了块转头要朝我身上砸,我把砖头从她手里夺下来,我拽着她的头发朝她头上和脸上打,同时又用手朝她的后背打,王某某也朝我身上打,我把王某某甩倒了。当天下午王某某在床上躺着,捂着肚子说疼,我带着她去看医生,到罗店乡王某卫生院治疗,王某某还说肚子疼,医生也让我们转院。后转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经检查脾破裂,当天晚上就做手术把王某某的脾摘除了。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2008年8月10日11时许,我和丈夫张某某及婆婆李x三个人在家,因为我买衣服的事情和李x吵了起来,她骂我,我也骂她了,她就让张某某打我。张某某抓住我的右胳膊用脚朝我后腰上跺,连着跺了六、七脚,我挣脱后跑到西屋里把门从里面锁上了,他在外面把门跺开后又用脚往我肚子上面狠跺了一脚,把我跺倒在地上,我在地上躺着感觉肚子很疼,一直起不来。大约过了两个多小时,张某某回来后看到我痛苦的样子,就带着我去王某卫生院,医生说情况很严重,他带着我转到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医生说脾破了需要摘除,就把我的脾摘除了。因为我俩是夫妻,当时我就忍了,近期他在法院起诉与我离婚,我认为他无情无意,就告他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王xx被害人之父)、姚xx(被害人之母)证明了2008年8月10日其女儿王某某被张某某打伤后其二人到驻马店市中心医院看望王某某的情况。
(2)证人王xx(被害人之姐)证明了2008年8月10日11时许王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被张某某打了,后其到王某某家,见王某某在床上躺着,双手捂着肚子,脸色苍白。听王某某说张某某朝她腰上跺了几脚。
(3)证人李x(张某某之母)证明:案发当天上午十点多,我儿子张某某从驻马店回来,我就把平时王某某经常骂我的事给张某某说了,说的时候正好被王某某听见,王某某又开始骂我,张某某就指着王某某骂,王某某就骂我骂的更狠了,当时把我儿子张某某骂恼了,张某某就和王某某两个人打起来。开始互相朝对方身上捶,王某某打不过张某某,跑到院里掂了块砖头要砸张某某,被张某某夺下来没砸着,张某某朝王某某肚子上和前胸上跺了几脚。后王某某进屋,张某某去拉王某某,王某某又开始骂,张某某就朝王某某后腰上和肚子上跺了几脚,把王某某跺倒了,王某某在地上捂着肚子,过了好一会才起来。后我就叫张某某带着王某某去看医生去了。
(4)证人张xx(张某某之父)证明案发当天中午其妻子李x说王某某又骂她了,张某某打王某某了。后张某某就带着王某某看病去了。当天晚上听说银丹的伤比较重,转到驻马店市医院了。后其借钱去驻马店市专医院,王某某做了脾摘除手术。听张某某说王某某骂李花,张某某打王某某了,朝她腰上跺了两脚。
(5)证人王x证明了案发当天中午王某某与家人生气,其过去后看王某某脸色发黄某且还捂着肚子。听人说上午张某某打王某某了,跺了王某某一脚。
4、书证
(1)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了张某某的身份情况。
(2)王某某因脾破裂住院病历两份、困患精神病住院病历一份。
(3)王某某的医疗费票据计款3244.23元,鉴定费票据计款860元。
5、鉴定结论
(1)汝南县公安局(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王某某的损伤属重伤。
(2)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王某某的伤残等级为VI级(六级)。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属过失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因原告人与其母亲争吵即对原告人进行拳打脚踢,其当时应当已经意识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原告人受伤的后果,对伤害后果其主观上持放任态度,属间接故意犯罪。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因犯罪行为致使原告人的身体受到损害,对由此给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原告人请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人请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其请求赔偿交通费、继续治疗费无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对此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人请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部采纳,对其中的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原告人请求被告人赔偿其2010年在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及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所花医疗费,因与本案伤害行为无关,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系家庭纠纷引起,对于本案的发生原告人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原告人承担10%的责任较为适当。关于赔偿的范围与标准如下:医疗费3244.23元、检查鉴定费860元、误工费342.42元(26天×13.17元/天)、护理费342.42元(26天×13.1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26天×15元/天)、营养费390元(26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x.5元(4806.95元/年×20年×50%),以上共计x.57元。被告人承担90%的赔偿责任,计款x.71元。
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经济损失共计x.7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郭伟
代理审判员赵海港
人民陪审员侯春生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林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