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人魏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X号。因本案于2010年4月30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法院审理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作出(2010)遂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原告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4月30日早上,被告人魏某在本村村民李某甲家门口和李某甲发生争吵,继而引起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魏某致李某甲体表多处软组织挫伤及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已构成轻伤。李某甲受伤后,于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5月7日在遂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35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魏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鉴定结论,住院病历,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判令被告人魏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240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上诉称:原判附带民事部分赔偿数额过低,一审未支持其出院后在家休养期间的误工费、医药费。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李某甲诉称原判民事部分赔偿少之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甲对请求其出院后的误工费、医药费,未能提供医疗部门的有关证明及医药费票据。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新华
审判员吴德河
审判员王建峰
二Ο一Ο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