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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合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业劳动者,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姜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诉称,我和被均为再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说他资金困难向我借钱,我向娘家借8000元拿给被告,2011年2月11日我们登记离婚时,在我坚持下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1年4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一直没有归还,拒绝接听我的电话,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000元。

被告王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约于2010年9月登记结婚,均为再婚,2011年2月11日又登记离婚,离婚协议载明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务。当日王某出具借条给姜某,借条载明:今借到姜某(捌仟元正)(8000元),2011年4月30日之前付清姜某。事后被告王某并未按承诺付款时间付款,姜某遂向本院起诉要求王某归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王某出具的借条1份,离婚协议及离婚证等证据佐证,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出具给原告姜某的借条载明了借款金额和还款时间,被告应当按自己的承诺付款。被告未辩解全部或部分偿还,也未提证据抗辩,因此,无论此款是被告借原告的借款,还是被告在离婚时承诺给予原告补偿未支付的欠款,被告均应按承诺支付原告8,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姜某借款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姜某预付,由被告王某在给付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递交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张友奎

二○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张明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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