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因吸毒于2011年10月12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某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22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朱某窜到平南县X村十屯五保户覃XX家,采取破窗入室的手段,盗窃了覃XX放在房间木柜内的人民币4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覃XX的陈述、现某、照片、强制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朱某因吸毒被抓获后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如实供述其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2年6月2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朱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六十元,返还被害人覃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黎鹏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