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某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31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30日被郑某市X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乙,男,39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30日被郑某市X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史某某,男,36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30日被郑某市X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44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30日被郑某市X街区分局取保候审。
郑某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史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史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年5月29日晚,被告人孙某甲、刘某某预谋后,由孙某甲找到孙某乙、史某某,三人驾驶三轮摩托车在中铝股份河南分公司物资南库盗窃废铁约700公斤(价值1450元),当孙某甲、孙某乙、史某某三人在场西一废品收购站欲销售赃物时,被中国长城铝业公司保卫消防中心的巡逻队员当场查获,后被扭送至公安机关。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史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证人郭某某、郑某某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史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国有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四被告人的盗窃数额较大,均达1450元。四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其亲属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郑某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史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罚金人民币25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乙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罚金人民币25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罚金人民币25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罚金人民币25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吴岩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周晓勇(代)